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3民初146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西外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31HNJBX9。
法定代表人:庄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富,男。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虎岗中学,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虎岗中学英雄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24908610XX。
法定代表人:林顺龙,该中学校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达公司)、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虎岗中学(以下简称虎岗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虎岗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减少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632元,并支付按起诉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磨工程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虎岗中学教学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1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30,632元。被告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80,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推脱未支付,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起诉,望判如所请。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剩余工程款50,632元未付。
丰鑫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欠付原告工程款80,63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丰鑫达公司在2022年8月10日向***支付工程款3万元,剩余50,632元于2022年9月10日付2万元,2022年10月底付清。
虎岗中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水磨工程责任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丰鑫达公司承包虎岗中学教学楼后于2021年1月10日将该教学楼的水磨工程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工程数量计算书一份、虎岗中学教学楼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金额100,337元、水泥款30,295元,合计工程价款为130,632元,丰鑫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剩余80,632元未支付的事实。
丰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丰鑫达公司和虎岗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丰鑫达公司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虎岗中学,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达公司)于2019年通过招投标中标虎岗中学教学楼工程。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虎岗中学(以下简称虎岗中学)将位于龙岩市永定区××楼发包给丰鑫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丰鑫达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丰鑫达公司将虎岗中学教学楼的地面水磨工程转包给***施工。2021年1月10日,丰鑫达公司(甲方)与施工班组***(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磨工程责任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虎岗中学教学楼。承包方式:乙方提供水泥和水泥票,一层水泥地板按每平方:10元/㎡。包干内容:(1)乙方包干所含的材料和机具:包括所有施工机械、运输工具、安全帽、雨衣、建筑线、吊锤、胶鞋等。施工用水、主线和配电箱甲方提供至各层楼层壹处,其他软管由乙方自行解决。(2)乙方包干所含的工作项目:甲方指定区域的室内地面及走廊地面,为确保工期甲方可以按需求划分不同工作区域给其他班组,乙方不得干扰。具体工作内容为:基层处理、垫层施工、玻璃条安置、铺抹石粒浆、滚压密实铺平及磨面上蜡。(3)乙方包干所含的其他项目:加班点心费、医疗费、劳务管理费等。第二条工程结算付款及工期。1、包工单价及计算方法,本工程单价双方认定后,不给予调整:(1)水磨地面:51元/㎡(楼梯以每米一平方计算,平台双算,其余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交付办法:粗磨完按完成量付80%,细磨后按完成量付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清尾款。2、付款方式以实际工程量预付完成量的80%,不足部分由承包班组自行垫付。3、工人工资支付:(1)乙方应将在本项目工程施工的工人花名册报送甲方,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复印件、银行卡卡号并与公司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2)乙方必须按要求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公司由公司统一指定,费用由甲方出,但工人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劳务公司的合同签订事宜)。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项目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按期完成;2、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编制工人工资表交给甲方并应及时给工人足额发放工资,否则影响进度,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五条其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付完款后失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的虎岗中学教学楼水磨工程经***与丰鑫达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李荣富结算,工程总金额100337元、水泥款30295元,合计工程价款为130632元。在施工期间,丰鑫达公司向***预付了工程款5万元。虎岗中学教学楼经验收合格,丰鑫达公司和虎岗中学对虎岗中学教学楼工程还未最终结算,虎岗中学教学楼于2021年9月交付给虎岗中学使用。虎岗中学教学楼水磨工程剩余工程款80632元经***催收,丰鑫达公司未支付给***。2022年8月10日,丰鑫达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632元,并支付按起诉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丰鑫达公司于2019年通过招投标中标虎岗中学教学楼工程,虎岗中学将位于龙岩市永定区××楼发包给丰鑫达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丰鑫达公司将虎岗中学教学楼的地面水磨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水磨工程责任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的虎岗中学教学楼水磨工程经***与丰鑫达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李荣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0632元,丰鑫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向***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虎岗中学教学楼经验收合格,虎岗中学教学楼于2021年9月交付给虎岗中学使用。丰鑫达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向***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丰鑫达公司实际欠***案涉水磨工程剩余工程款为50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结合本案,丰鑫达公司在承包虎岗中学教学楼后,又将该工程水磨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丰鑫达公司与***签订的《水磨工程责任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属无效,但***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了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的水磨工程进行了结算,***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因此,丰鑫达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0632元。对***主张要求丰鑫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从***通过诉讼来主张其权利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虎岗中学将虎岗中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丰鑫达公司施工,丰鑫达公司将虎岗中学教学楼工程的水磨工程分包给***施工,***系虎岗中学教学楼工程的水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虎岗中学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丰鑫达公司和虎岗中学对虎岗中学教学楼工程还未最终结算,无法查清虎岗中学实际欠付丰鑫达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虎岗中学实际欠付丰鑫达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因此,对***要求虎岗中学与丰鑫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其剩余的水磨工程款50,6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虎岗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磨工程款人民币50,632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22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8元,减半收取532.9元,由福建丰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跃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銮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