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宇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某某、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059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19、20、21楼。
负责人: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宇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宇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631642609。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紫云青鸟国际珠宝加工贸易基地****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7140160M。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51号鑫都韵城6栋19层A-08号。
负责人: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马梓茗(曾用名:马伶明),女,回族,1977年11月1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云南宇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被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驰公司、第三人马梓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云A×××**号机动车维修费11644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宇驰公司连带赔偿;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驾驶云A×××**号车辆与李至驾驶的云A×××**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张车不同程度受损。上述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至无责任。云A×××**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了相关保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马梓茗,被告***系云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经定损,维修费为13644元,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依据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垫付第三人维修费11644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口头协商,2000元了结此次事故,被告***向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报了保险,永安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并由被告***支付第三人;2、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如何定损被告并未参与,同时定损修理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3、被告***受雇于被告宇驰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云A×××**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鉴于其与被告宇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栋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一直在公司作为办公使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所以将其所有的私家车出借给被告***使用,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被告***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无关。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答辩称,云A×××**号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2000元的赔偿款打款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赔付义务。
被告宇驰公司、第三人马梓茗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云A×××**号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在昆明市东三环锦大车市附近与李至驾驶的云A×××**号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马伶明)发生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号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18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2017年9月25日,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云A×××**号车辆维修费13644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第三人马梓茗签订协议,约定:“因第三者不履行赔偿义务,马梓茗就因第三者对马梓茗车辆造成的损害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代位追偿申请,就代位追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先于责任人赔付马梓茗车辆损失11644元,马梓茗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2、马梓茗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并同意平安保险公司以马梓茗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马梓茗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利平安保险公司实现该项权益。”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马梓茗支付款项11644元。云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止。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理赔2000元。
另,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证实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受雇于被告宇驰公司。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发票、协议、代为追偿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银行转账流水、保险单、(2020)云0112民初290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云A×××**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付限额内就事故发生时的云A×××**号车辆进行了足额赔付,鉴于此,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不再承担其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证实作为保险人已向云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即第三人赔偿了该车辆的修理费11644元,故现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付修理费11644元。被告***抗辩称,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宇驰公司,故应当由宇驰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而被告***在(2020)云0112民初290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系被告宇驰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正在上班,虽被告***在本案中作出相悖于此的陈述,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形成在先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宇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事故因被告***付全部责任,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被告***、宇驰公司对修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车主***,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宇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修车费1164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宇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