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一(系该公司员工),男,199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曲靖市沾益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宇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紫云青鸟国际珠宝加工贸易基地13幢1-4层厂房3号。
法定代表人:周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华军,云南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肖宇,云南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龙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凤凰路龙苑雅居A1-2-6、A1-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贵,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宇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驰公司)、云南龙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四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收款后未及时支付宇驰公司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因返还质量保证金起诉龙源公司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质保金,并不存在收款后未及时支付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驰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保修金后拨付乙方(不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驰公司已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不计利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宇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收到龙源公司返还的保证金不是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龙源公司支付的大部分保证金和工程款,合同虽然约定了不计利息,但是指上诉人按期返还的情况,但是本案中上诉人无故拖延,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龙源公司未作陈述。
宇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356534.7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2月23日为63077.01元);2.请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源公司作为蒙自市怡龙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其与被告十四冶公司签订《蒙自市怡龙苑住宅小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总包合同》,将该小区第一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十四冶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十四冶公司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以及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验收、结算方式、质量保修金、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3月5日,以被告十四冶公司为总包方(甲方)、原告宇驰公司为分包方(乙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编号:ZYFB-MZYLY-20130305),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十四冶公司分包蒙自市怡龙苑住宅小区第一标段项目水电安装、消防管道安装、通风、电器安装等分项工程,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每月审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被告十四冶公司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保修金后拨付原告(不计利息)。
蒙自市怡龙苑住宅小区第一标段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十四冶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款合计为175689732.42元,其中,桩基工程款为10197218元,主体工程款为165492514.42元(其中,土建工程核定金额138361819.60元、安装工程核定金额27130694.82元)。截止2019年3月19日,被告龙源公司已付十四冶公司工程款合计174679871.52元。
2019年11月7日,宇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十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做出(2019)云2503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由十四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宇驰公司工程款495141.45元及利息;并以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十四冶公司为由驳回宇驰公司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十四冶公司未支付宇驰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为1356534.74元,对该金额双方均予认可。
2020年6月1日,十四冶公司起诉龙源公司要求返还尚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一审法院做出(2020)云25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云南龙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云南龙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9860.9元及该款从2020年3月1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龙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二审尚未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返还质量保证金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宇驰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十四冶公司与被告龙源公司签订的《蒙自市怡龙苑住宅小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总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在(2020)云2503民初2078号案件中已认定被告十四冶公司主张的返还涉案质量保修金时间已于工程验收之日起二年即2019年10月23日届满及被告龙源公司已付工程款174679871.52元、尚留存质量保修金1000000元未付十四冶公司的事实,并判决龙源公司返还十四冶公司质量保修金1000000元。因此,本案被告十四冶公司应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十四冶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十四冶公司提出的未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量保修金,返还原告质保金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从(2020)云2503民初2078号案件中可看出,被告十四冶公司已收到龙源公司的绝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未付部分明显少于应返原告金额,故被告十四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原、被告虽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保修金后拨付乙方(不计利息)”,但被告至2019年3月19日已收到被告龙源公司的多数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且两被告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已于2019年10月23日届满,故被告十四冶公司收款后至今未及时依约返还原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龙源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2020)云25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龙源公司欠付十四冶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为100986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龙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上述欠付被告十四冶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云南宇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356534.74元及利息(以135653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云南龙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宇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因龙源公司不服(2020)云25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云25民终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十四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宇驰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保修金后拨付乙方(不计利息)”,但上诉人截止2019年3月19日,已收到龙源公司工程款合计174679871.52元,龙源公司仅扣留质量保修金1000000元未付,上诉人已收到龙源公司的多数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且双方约定的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已于2019年10月23日届满,另在上诉人起诉龙源公司返还质保金及工程款的案件中,生效判决确认:“由龙源公司支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上诉人在收到建设单位龙源公司绝大部分工程及保修金后未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宇驰公司要求上诉人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至今未收到质保金,并不存在收款后未及时支付质保金的行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与其已收到龙源公司的多数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刘玉芳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松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