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礼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秀均与凌小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1民初887号
原告:杨秀均,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华,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小均,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四川礼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永之,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秀均与被告凌小均、***、四川礼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粟华、被告***、被告四川礼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永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小均、***、四川礼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46,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岳池县龙孔镇村级公路项目工地上出售石粉、石子、河沙等建筑材料。2019年10月26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沙石款246,300元,截止到2020年3月9日,被告凌小均尚欠原告246,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凌小均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凌小均之间关于砂石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钱也是全部支付完毕的,被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四川礼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知道情况,不认识原告杨秀均,与本案无关。
原告杨秀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3.岳池县财政局文件、岳池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4.岳池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5.光盘两张(***的通话录音、姚大双的通话录音、杨钟的通话录音)。
被告***围绕其答辩事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料采购合同原件一份;2.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凌小均、四川礼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现有证据审核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凌小均向原告杨秀均购买石粉、石子、河沙等建筑材料,原告杨秀均依约向被告凌小均提供了相应货物。2019年10月26日,被告凌小均向原告杨秀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秀均龙孔项目沙石款246300(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叁百元整)备注:至2019年10月26日共计货款:246300元。身份证5116211986××××××××,欠款人:凌小均,2019年10.26日”。被告凌小均至今未予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凌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杨秀均与被告凌小均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举示的《欠条》以及证人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杨秀均与被告凌小均就石粉、石子、河沙等建筑材料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凌小均出具的《欠条》亦是对买卖结算的确认,故原告杨秀均要求被告凌小均支付其下欠货款246,3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46,300元为基数,按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杨秀均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四川礼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杨秀均要求被告***、四川礼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小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秀均支付货款246,300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46,300元为基数,按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被告凌小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湛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人民陪审员  邓邦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银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