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傅向尊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集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安岭二路89号701室-08,组织机构代码58128611-4。
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85至489号路桥大厦1109室,组织机构代码X1211781-2。
法定代表人傅向尊。
被告傅向尊,男,1972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南街988号。
法定代表人傅尾清。
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傅向尊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德坤独任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庆东
审 判 员  韩德坤
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好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