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傅向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9号701室-08,组织机构代码58128611-4。
负责人肖忠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吴冬红,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85至489号路桥大厦1109室。
负责人傅向尊。
被告傅向尊,男,1972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南街988号。
法定代表人傅尾清,董事长。
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原福建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傅向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原告上海科原福建分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新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莆田新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原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傅向尊、莆田新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原福建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新建及防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人民币12万元(3.5%税收,若需要发票则按本税率增加)。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支付原告前期费用1万元,吊顶封板后支付叁万元;2.工程竣工并系统调试完成后七天内,原告应报送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结算后五天内预留叁万伍仟元,支付工程结算价的余款;3.工程竣工合格(以通过消防监督部门的最终验收为依据)后支付贰万伍仟元,预留壹万作为质量保修金。违约责任:在原告遵守合同并按期工期延误,甲方应按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之0.3‰承担违约金赔偿乙方的误工损失。随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3月5日厦门市集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集公消验字(2014)第0012号),综合评定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担保人傅向尊(同时系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13日在该单据复印件上签署“原件已收到,工程余额2014年3月底付清”。2014年4月25日厦门市集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担保人傅向尊2014年4月29日在该证复印件上签署“原件已收到”。另,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甲乙双方所签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新建及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及报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截至2014年5月8日已付工程款人民币柒万元,未付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其中壹万元为保修款),因建设方蓝湾半岛酒店将工程款转入傅向尊个人户头上,因此傅向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担保连带责任。担保人傅向尊2014年5月18日在该《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字。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系莆田新潮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申请追加莆田新潮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时至今日,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仍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柒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伍万元(其中壹万元为保修款)。另,由于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肆万元(扣除保修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还应从2014年3月5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造价金额12万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2014年3月5日之前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保留继续向被告追索的民事权利)。被告傅向尊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莆田新潮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傅向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自2013年3月5日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计39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040元(实际违约金自2015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标准为合同总造价的0.3‰/每天,即36元/天)。被告傅向尊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金14040元(实际违约金自2015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标准为合同总造价的0.3‰/每天,即36元/天),暂合计54040元;2.判令被告傅向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2日,原告上海科原福建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莆田新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金14040元(实际违约金自2015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标准为合同总造价的0.3‰/每天,即36元/天),暂合计54040元”。在2015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原告上海科原福建分公司确认违约金为笔误,实际应为“判令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莆田新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金14040元(实际违约金自2014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标准为合同总造价的0.3‰/每天,即36元/天),暂合计54040元”。
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傅向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莆田新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庭前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作如下书面答辩:被告莆田新潮公司的厦门分公司没有装修消防工程施工的资质和经营范围。被告莆田新潮公司没有授权自己的厦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协议。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傅向尊未经授权,超越资质和经营范围,擅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协议,此后也没有向被告莆田新潮公司报告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傅向尊自行承担,与被告莆田新潮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莆田新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以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甲方、以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编号:LWBD2013001),约定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原则,甲方愿意将‘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先建及改造工程’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消防箱移位、喷淋系统调整、电动排烟阀标高调整等工程发包给乙方,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新建及防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22号之一。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合同价款:2.1.合同价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3.5%税收,若甲方需要发票则按本税率增加),小写RMB120,000.00……第四条: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1.1.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工程。2.质量评定部门名称:当地公安消防主管部门……8.交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由消防监督部门组织验收,以消防监督部门验收意见为验收结论。第五条:付款及结算方式:5.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前期费用壹万元,吊顶封板后支付叁万元。5.2.当工程竣工并系统调试完成后七天内,乙方应报送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结算后五天内预留叁万伍仟元,支付工程结算价的余款。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通过消防监督部门的最终验收为依据)后支付贰万伍仟元,预留壹万作为质量保修金。第六条:工期:工期与装修施工同步,在验收日前10天完成系统调试。因甲方原因不具备施工、调试条件,工期顺延……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须按合同条款如期完工,若因为乙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之0.3‰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消防部门的验收通过,乙方应负责重新整改等,直至验收合格为止,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在乙方遵守合同并按期完成工程后,甲方须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若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工期延误,甲方应按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之0.3‰承担违约金赔偿乙方的误工损失。”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印章,傅向尊在该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印章。2013年10月31日,以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甲方、以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乙方,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BD2013001),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就‘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作以下协议:1.蓝湾半岛酒店装修工程中的火灾自动报警及应急广播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的设计调整图由乙方负责委托设计出图。装修建筑平面图、水电图、暖通空调图由相关的专业施工单位设计制图,提供电子版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套建筑设计院图框出图盖章,图纸将建筑设计院审核后,若有需要修改,相关专业制图人应负责修改。2.本项目装修消防设计审核由乙方负责申报;3.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由乙方负责申报和取件。4.甲方应在乙方的指导下提供消防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所需的文件资料和相关图纸。(除乙方应提供的资料和图纸外)5.本补充协议包含的消防设施系统调整设计费,装修建筑平面图、水电图及暖通图的图章费、审核费用、组织消防验收费用、本消防设施专业产品检验费用均已包含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厦门蓝湾半岛酒店装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LWBD2013001)的合同价款内。”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甲方处加盖印章,傅向尊在该合补充协议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乙方处加盖印章。
2014年3月5日,厦门市集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集公消验字(2014)第0012号),内容如下:“厦门蓝湾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我大队对厦门蓝湾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申报的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工程(受理凭证文号:集公消验凭字(2014)第0012号)。工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22号之一蓝湾半岛酒店4层(1/1)-(1/5)轴交(C)-(1/H)轴间,装修面积1031.75m2,使用功能为餐厅,装修工程所在建筑属于一类高层民用建筑,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文号为厦公消验(2012)第0377号)进行消防验收,根据集公消审字(2013)第0029号审核意见书,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有效。三、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依法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四、该中餐厅属于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2013年3月13日,傅向尊在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备注:“原件已收到,工程余额2014年3月底付清,担保人:傅向尊,2014.3.13”并签名。2014年4月25日,厦门市集美区公安消防大队发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集公消安检字第(2014)第0006号),载明:“场所名称:厦门市杏园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前路22号之一(四层),现有消防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2个、灭火器(MFZ/ABC5)16具。(本证仅证明场所投入使用、营业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2014年4月29日,傅向尊在该合格证上备注:“原件已收到,傅向尊,2014.4.29”并签名。2014年5月18日,傅向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根据甲乙双方所签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新建及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及报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截至2014年5月8日已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未付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壹万元为保修款),因建设方蓝湾半岛酒店将工程款转入傅向尊先生个人户头上,因此傅向尊先生承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担保连带责任。甲方: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担保人:傅向尊,2014.5.18。乙方: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傅向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均未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编号:LWBD2013001)、《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BD2013001)、《对账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集公消验字(2014)第0012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集公消安检字第(2014)第0006号)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科原福建分公司与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讼争工程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系由莆田新潮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莆田新潮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傅向尊作为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承担,傅向尊本人亦同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000元并要求傅向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系由莆田新潮公司设立,莆田新潮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厦门蓝湾半岛酒店中餐厅装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乙方遵守合同并按期完成工程后,甲方须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若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工期延误,甲方应按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之0.3‰承担违约金赔偿乙方的误工损失。”现讼争工程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0000元,违约金应以未付工程款40000元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违约金应自傅向尊签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次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被告莆田新潮厦门分公司、傅向尊、莆田新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每日按未付工程款40000元的0.3‰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傅向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新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傅向尊承担,该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德坤
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
人民陪审员  杨巧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好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第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