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鑫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2011号
原告:兰州鑫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书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
被告:兰州新区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春。
原告兰州鑫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被告八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李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八冶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60050元,利息损失费30961.75元,合计891011.75元;2.判令城建公司、八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鑫安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五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和塔机使用工程地点等。2017年12月6日鑫安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租赁费和塔机使用工程地点等。经结算,五台塔机租赁费共960050元,2018年5月31日八冶公司给了鑫安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现城建公司、八冶公司尚欠租赁费860050元未付,故鑫安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城建公司辩称,合同是和城建公司签订的,但塔机实际使用人是八冶公司,八冶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八冶公司辩称,八冶公司认可有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904400元,无项目经理签字的50400元不认可,现已支付了100000元,剩余804400元未付是认可的,应该由城建公司、八冶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鑫安公司提交的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五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开工停工报告、有项目经理签字的月度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鑫安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八冶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无项目经理签字的月度结算单,八冶公司不认可,但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庭审时陈述该章子有城建公司、八冶公司保管,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建公司是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兰州新区新校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八冶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2017年11月9日,鑫安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五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城建公司租赁鑫安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用于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兰州新区新校区项目,每台月租金21000元。后就涉案的五台塔式起重机又与八冶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租金与使用地点均相同。经结算,C-1学生宿舍楼塔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9月25日租金为203700元;C-2学生宿舍楼塔机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租金为200200元;C-3学生宿舍楼塔机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5月15日租金为226100元;C-5食堂塔机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为121100元;C-6后勤楼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租金为203700元;共计租金为954800元,八冶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剩余租金854800元未付。
另查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城建公司、八冶公司共同保管。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八冶公司称其未与鑫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又认可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及有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其租赁鑫安公司塔式起重机的事实。就同一租赁地点的塔式起重机鑫安公司既与城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又与八冶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支付租金的是八冶公司且该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亦是八冶公司,故八冶公司理应支付尚欠的租金854800元。鑫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五台塔式起重机月度结算单的租赁结束日期以所欠租金分段计算至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24894.07元。
综上所述,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鑫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4800元及利息损失24894.07元,合计879694.07元;
二、驳回兰州鑫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