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春,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鑫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79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韦书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灶看,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审被告:兰州新区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瑞岭雅苑44号楼。
法定代表人:卫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军,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鑫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原审被告兰州新区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甘019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八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9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或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甘0191民初2011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八冶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与鑫安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就该份合同八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合同印章为违法私刻印章,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第一次庭审时法庭的要求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却遭到了拒绝。由于本案的核心证据发生变化,所以,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的司法判决。二、本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共有五份,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城建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城建公司和鑫安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理应向城建公司主张债务而非八冶公司。2017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在未与城建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该五台塔式起重机再次租赁给八冶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并与八冶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合同加盖“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兰州新区校区项目部”的印章,很明显该份合同为伪造的,不合法的,带有一定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我方已就该合同加盖印章向法院提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我方请求,枉法枉判,将城建公司的债务强加给我司,于法于理均不适合。三、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债务金额,未经合同相对人确认,一审法院就予以全部采信,这是对证据认定的严重错误,法院以“判”带“管”,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上诉人八冶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应尽自己合理使用租赁设备的义务,并由项目经理配合承租人城建公司承担使用情况、使用事实的证明义务,行使对租赁设备操作人员的管理权力,并对设备的安全使用负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904400元是经过实际使用人项目经理签订,确认租赁使用事实,对其中50400元的租赁使用事实并未得到项目部的签字确认,并且该部分租赁费用均没有得到其合同当事人城建公司的签认,以及合同双方就租赁进行费用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就仅依据实际使用人八冶公司代承租人城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租赁费,认定八冶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实际租金的事实,未免有些太牵强。为此,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债务的证据不充分,主张债务的金额没有得到合同相对人确认,法院应认定其因自身原因举证不能,自身承担起法律后果,而不是盲目随意采信其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形成事实上的法院以“判”带“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件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主要债务认定不清、且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应依法发回重审或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安公司辩称,50400元有结算单,有盖章,上诉人必须向我方付款;上诉人未缴纳公章鉴定的费用,致使鉴定不成功,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两份合同是有效合同;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鑫安公司与城建公司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鑫安公司与八冶公司就涉案塔式起重机建立了事实租赁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1月9日,鑫安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五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城建公司租赁鑫安公司的塔式起重机,这五份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鑫安公司后又与八冶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将五台塔式起重机交于八冶公司使用,租金和使用地点与城建公司此前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和适用地点相同。八冶公司虽然不认可与鑫安公司订立了合同,但其认可支付了部分租金且认可有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结合全案证据认定鑫安公司完成了与八冶公司之间作为出租人的义务,八冶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并不存在八冶公司所称的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书倒数第二段,关于“鑫安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因“八冶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即一审法院并未将八冶公司申请鉴定的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该合同对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实际意义,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三、八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逻辑混乱,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八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八冶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60050元,利息损失费30961.75元,合计891011.75元;2.判令城建公司、八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城建公司是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兰州新区新校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八冶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2017年11月9日,鑫安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五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城建公司租赁鑫安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用于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兰州新区新校区项目,每台月租金21000元。后就涉案的五台塔式起重机又与八冶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租金与使用地点均相同。经结算,C-1学生宿舍楼塔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9月25日租金为203700元;C-2学生宿舍楼塔机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租金为200200元;C-3学生宿舍楼塔机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5月15日租金为226100元;C-5食堂塔机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为121100元;C-6后勤楼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租金为203700元;共计租金为954800元,八冶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剩余租金854800元未付。另查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城建公司、八冶公司共同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八冶公司称其未与鑫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又认可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及有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其租赁鑫安公司塔式起重机的事实。就同一租赁地点的塔式起重机鑫安公司既与城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又与八冶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支付租金的是八冶公司且该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亦是八冶公司,故八冶公司理应支付尚欠的租金854800元。鑫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五台塔式起重机月度结算单的租赁结束日期以所欠租金分段计算至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24894.07元。综上所述,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鑫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4800元及利息损失24894.07元,合计879694.07元;二、驳回兰州鑫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八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八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甘肃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兰州新区新校区建设项目C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结算方式,其工程款结算必须经项目经理、预算员签字后才能生效的事实,因双方结算单有三份50400元未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鑫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上面有印章,对上诉人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城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八冶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其认可与鑫安公司的租赁关系,有事实依据,合同虽然约定需要项目经理签字,但是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因此不能否认设备是由八冶公司实际使用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八冶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安公司之间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八冶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明确诉称:“上诉人八冶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应尽自己合理使用租赁设备的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八冶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安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八冶公司与原审被告城建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的问题。本案中依据上诉人八冶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安公司签订的《甘肃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兰州新区新校区建设项目C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诉人八冶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安公司之间建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八冶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系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在塔式起重机(塔吊)月度结算单中由上诉人八冶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天仪(部分)、浦江签字确认,上诉人八冶公司向被上诉人鑫安公司实际给付租赁费100000元,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租赁费应当由上诉人八冶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城建公司不予承担,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八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八冶公司是否要对租赁费904400元中的50400元予以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八冶公司主张不承担904400元租赁费中的50400元,所依据的是三份没有郭天仪签字但有浦江签字以及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塔式起重机(塔吊)月度结算单。本院认为三张结算单加盖有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郭天仪有无签字属于项目部内部管理问题,并不阻碍被上诉人依据对印章的信任向上诉人八冶公司主张租赁费,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八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八冶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合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八冶公司自认与被上诉人鑫安公司双方存在真实的塔式起重机租赁使用的事实,上诉人八冶公司对于尚欠的租赁费予以部分自认,且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本院认为无需对合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于上诉人八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八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兵
审判员魏长青
审判员赵瑞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艺涵
书记员宁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