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1民初1774号
原告: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699379189;
住所地:惠水县濛江街道大坝社区山河村;
法定代表人:罗斗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琼,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鑫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ETAXX1;
住所地:贵阳市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电商科创园**楼**B803办公室**工位;
法定代表人:方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刚,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住贵州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鑫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蜀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琼,被告贵州鑫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314.1元(其中水稳层、砂浆及混凝土合计566859.3元、砂石款183454.8元),并以75031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共计2个月的利息30012.56元,继续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混凝土款止,以上合计78032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砂石、水稳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泰安路改造工程项目供应各等级砼,约为4000M2(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砂石(按原告货运载明数量、被告签收作为结算凭证),水稳层(过磅计量,即按原告货运单载明数量,甲方签收作为结算凭证)。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金额、砂石单价、水稳层单价及混凝土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对砂石、水稳层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砂石及水稳层,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314.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鑫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砂石、水稳层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参照混凝土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计付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金额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亦无异议;对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提出异议,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庭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承建泰安路改造工程向乙方(即原告)购买砼4000M2、砂石、水稳层13000M2(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混凝土具体浇注部位、进场施工时间和计划数量要求以甲方填写的要料通知单为依据。砂石按乙方货运单载明数量、甲方签收作为结算凭据;甲乙双方应在每月2日前办理完当月结算手续;砼、砂石、水稳层计算凭据办理价款结算;每月所浇筑的砼的全部货款于次月10日前支付80%,剩余20%于下个月一并滚动支付,以此类推;因工程完工或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在工程完工(停工)后的15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所有砼的结算手续并在30日内付清乙方所有砼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还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金额、砂石单价、水稳层单价、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水稳层、砂石、混凝土等。2018年9月2日、5日、11月28日、2019年4月9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确认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购买的水稳层、砂石、混凝土等价款共计783536.2元。被告支付了33222.4元,剩余货款750314.1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建材购销合同》、《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砂石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建材购销合同》虽未约定砂石、水稳层付款方式,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砂石、水稳层的付款时间参照混凝土的付款方式计付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750314.1元的货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31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损失表现为对应当收取的货款被占用所产生的收益,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形式体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9年5月9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但亦有相应的惩罚性,本案被告单方违约,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全面衡量,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前,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鑫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50314.1元,并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支付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被告贵州鑫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上述货款为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4元,减半收取5802元,由被告贵州鑫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50元,原告贵州涟江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蜀惠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冯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