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菲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菲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霍斯金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5506号之一
原告:江苏菲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王母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YGNN17。
法定代表人:闫建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MA0KFNE92M。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波、宋小慧(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菲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比斯公司)与被告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菲比斯公司诉称,2019年6月1日,其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由其向***公司提供标准化实验室设备及安装,合同总金额1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已通过验收。***公司欠其货款3700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7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山西省长治市潞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1、涉案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建筑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无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工程所在地在长治市潞洲区,故应由长治市潞洲区人民法院审理;2、案件审理中,需对工程进行评估,为方便诉讼,也应由长治市潞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菲比斯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购销合同》、《装饰工程预算书(基础施工)》、《微生物室净化装饰清单》、《工程完工验收单》等,可以发现菲比斯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负责合同约定的产品的生产,以及标准化实验室的建设,具体包括:1、实验室装修、装饰;2、实验室操作台和通风柜的标准生产、安装;3、通风系统的标准化建设;4、标准微生物室的建设;5、标准化气路的建设。即菲比斯公司负责***公司实验室合同清单内的所有建设,按拎包入住方式交工。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确定管辖时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即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山西省长治市潞洲区,故本案应由长治市潞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潞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