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虎旗**绿化有限公司、***虎旗农牧和科技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5民初717号 原告:***虎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长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虎旗农牧和科技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 -2- 被告:东台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曲淑梅,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虎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虎旗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农牧局)、被告**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东台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公司)、第三人曲淑梅、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曲淑梅、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农牧局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02元计算);2.由两名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3- 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长寿与两名第三人的近亲属学荣(因病死亡)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21日,学荣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0.03元,借期一个月,学荣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学荣给付利息至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份,学荣因病意外去世,两名第三人是学荣的继承人。2015年至2018年期间,学荣挂靠第二被告名义承包第一被告发包的移民扶贫工程,该工程***垫资承建施工,学荣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该工程完工,至今因为学荣没有递交完整发票(应由第二被告出具),第一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0万元。原告对两名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由两名第三人向原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另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学荣是第一被告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病去世,第一被告应当向两名第三人给付工程款,两名第三人应向原告偿还学荣的借款。 被告农牧局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代位诉讼的法律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农牧局与第三人无合法有效的债权 -4- 债务关系,与**公司和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东台公司辩称,原告追加东台公司是错误的,东台公司与原告、农牧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台公司只是代为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因为当时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帐号被查封。 被告**公司、第三人曲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和收据各1份,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今没有偿还,学荣因意外去世,由其妻子曲淑梅和儿子***代为偿还借款,学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名义施工。 证据二、***虎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5民初148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4页倒数第4行内容证明第三人曲淑梅、***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表示“核实完**公司在财政局的债权以后同意庭后调解。如果没有这个债权就不同意调解”,证明第三人已经表明了偿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法院调查确实存在债权,第三人应偿还债务。 证据三、***虎旗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学荣挂靠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位于完工镇的两个嘎查的生态脆弱地区移民扶贫工程进行施工,所有的施工手续都是学 -5- 荣与农牧局交涉。能够证***公司与***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提供的开户许可证。 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东台公司转工程款,2019年12月25日东台公司向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能够证明东台公司***收取工程款。 证据五、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在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支付劳务费,能够证***挂靠该公司为农牧局施工,现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东台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由东台公司向原告支付学荣的借款。 被告农牧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有效的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借款数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出具笔录的单位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三、四、五因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学荣已去世,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东台公司没有关系,借款用途不明,东台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以及负责人签字。证据三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拨付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019年12月25日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只是****建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不能证明东台公司与学荣之间有挂 -6- 靠关系。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东台公司与学荣之间是挂靠关系,转账记录备注劳务费,非工程款。 本院认证,对原告的五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一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能够证实学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原案件代理人确实表明如查实债权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证据三是本院查实的证据和内容,能够证明***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的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学荣挂靠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对位于完工镇的两个嘎查的生态脆弱地区移民扶贫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手续是学荣与***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办理的,其中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标段工程价款为154.9万元,**公司标段工程价款为60.25万元,学荣已领取的工程款是通过财政局向两个公司账户拨付,两个公司受学荣指示拨付,***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未付工程款为47万元。证据四、证据五是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内蒙古银行****分行调取的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于2019年12月24日向该账户转账5041543.16元和2019年12月25日该账户向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族自治旗支行转账4791000元是案涉工程款,因两项转账备注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中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账户支付26万元劳务费、于2016年1月29日***账户支付劳务费287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账户支付劳务费277500元、于2016年9月8日***账户支付劳务费174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 -7- ***账户支付的***贫开发款一笔294950元、一笔3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账户支付***贫开发款91000元、于2017年4月13日***账户支付***图克异地款四笔30万元(共计120万元)、于2017年4月14日***账户支付***图克异地款80400元、于2017年7月1日***账户支付2014**脆弱扶贫款197350元,以上共计3162200元。同时该账户显示***虎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向该公司账户以“棚圈款”名义转账260666.4元,***虎旗财政局于2016年1月29日以“2015脆弱地区”名义向该账户转账30万元、以“2014年棚圈款”转账205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以“2015年棚圈”名义向该账户转账100万元、***虎旗财政局于2016年6月14日以“2015年生态脆弱”名义转账30万元、***虎旗财政局于2016年9月7日以“2015年生态脆弱”名义转账217500元、***虎旗财政局于2017年6月28日以“2014年生态移民”名义转账200400元,以上***虎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心和***虎旗财政局向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拨付的款项在时间上、数额上和工程名称与该公司***转账存在关联,与本院对农牧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东台公司在收到***虎旗财政局的相关工程款后又***支付的事实存在。 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2019)内0725民初1468号案件中本院向***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调取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司开户许可证及工程合同,原告**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开户许可证及工程合同加盖了公章,农牧局还欠学荣工程款47万元,欠款支付的程序是由旗财政局直接拨给**公司、东台公司 -8- 账户,施工合同证***挂靠两个公司施工,两个公司拖欠学荣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农牧局认为,被调查人萨***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施工协议书中发包人是***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承包人是**公司,但合同主体处公章是中国共产党***虎旗委员会办公室,***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和农牧局形式上合并,但财务上仍然是独立的。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不属于证人证言,而是法院依原告申请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现已行政隶属于农牧局的***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发包案涉工程,2015年学荣挂靠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对位于完工镇的两个嘎查的生态脆弱地区移民扶贫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手续是学荣与***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办理的,其中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标段工程价款为154.9万元,**公司标段工程价款为60.25万元,学荣已领取的工程款是通过财政局向两个公司账户拨付,两个公司受学荣指示拨付,未付工程款为47万元。调取该份证据时本院经***虎旗委政府提示,了解***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已合并至农牧局,所有诉讼活动和调取工作应由农牧局参加,因此本院向农牧局行政隶属下的***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调取了该证据,并由农牧局加盖了公章。 被告**公司、第三人曲淑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农牧局、东台公司、**公司、第三人曲淑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8年6月21日,学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 -9- 借期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学荣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2019年5月份,学荣因病去世,第三人曲淑梅系学荣的配偶,第三人***系学荣的儿子。2015年至2018年期间,学荣挂靠被告**公司、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发包的移民扶贫工程,***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尚有47万元工程款未付。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中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账户支付26万元劳务费、于2016年1月29日***账户支付劳务费287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账户支付劳务费277500元、于2016年9月8日***账户支付劳务费174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账户支付***贫开发款一笔294950元、一笔3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账户支付***贫开发款91000元、于2017年4月13日***账户支付的***图克异地款120万元(四笔30万元)、于2017年4月14日***账户支付***图克异地款80400元、于2017年7月1日***账户支付2014**脆弱扶贫款197350元。同时该账户显示***虎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向该公司账户以“棚圈款”名义转账260666.4元,***虎旗财政局于2016年1月29日以“2015脆弱地区”名义向该账户转账30万元、以“2014年棚圈款”转账205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以“2015年棚圈”名义向该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虎旗财政局于2016年6月14日以“2015年生态脆弱”名义转账30万元、***虎旗财政局于2016年9月7日以“2015年生态脆弱”名义转账217500元、***虎 -10- 旗财政局于2017年6月28日以“2014年生态移民”名义转账200400元,以上***虎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心和***虎旗财政局向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拨付的款项在时间、数额和工程名称上与该公司***转账存在关联,与本院对农牧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虎旗财政局的相关工程款后又***支付的事实存在。 另查明,被告东台公司为江**建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名称。 又查明,***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在本案诉讼发生时,行政隶属于被告农牧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农牧局是否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代位向农牧局主张的债权是否有合法依据。 学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第三人曲淑梅、***作为学荣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被告农牧局处有学荣的到期债权47万元,属于两名第三人继承遗产的范围,但两名第三人未表示放弃继承也未主张债权,原告作为学荣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权代第三人向被告农牧局主张到期债权,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农牧局主张的2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维护。 -11- 对原告的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且原告承认学荣偿还过部分利率,但未举证证明偿还利息的数额,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维护。 被告农牧局抗辩与***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在行政隶属上合并,但财务未合并,本院认为,***虎旗农村牧区工作部隶属于农牧局后,不能存在独立的财务管理,被告农牧局有权利在隶属范围内协调该工程款事宜,本院对农牧局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公司、东台公司需在学荣挂靠范围内承担协助支付原告借款的义务。第三人曲淑梅、***作为工程款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农牧局、**公司、第三人曲淑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农牧局在欠付学荣工程款47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公司偿还学荣借款20万元;被告**公司、东台公司在学荣挂靠范围内承担协助支付原告借款的义务;第三人曲淑梅、***作为工程款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旗农牧和科技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欠付学荣工程款47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虎旗**绿化 -12- 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借款;被告**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旗分公司、东台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学荣挂靠范围内承担协助支付原告借款的义务; 二、第三人曲淑梅、***作为工程款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第三人曲淑梅、***承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第三人曲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