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23民初383号
原告:新疆时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时楼镇时家庙行政村时家庙村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333052474P。
法定代表人:时全利,总经理。
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民胜镇***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MA77A4R1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疆时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时氏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时氏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时氏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86.00元,减半收取计4043.00元,由新疆时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