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义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夏某、某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3民初878号 原告:夏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告:某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夏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夏某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计73.9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另73.9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夏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