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02民初4464号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小茹(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泰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成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特别授权),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励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梅(特别授权),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宝铸。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阳(一般代理),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子飞(一般代理),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律师。
被告:湖南创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文(一般代理),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与被告邵阳泰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邵阳市励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阳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湖南创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迪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水霞、舒友德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小茹、被告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被告励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梅、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阳、谌子飞、被告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邵阳泰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全市系统行政用车司乘业务外包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单位的中标结果无效;(二)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南创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迪公司)代理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全市系统行政用车司乘业务外包服务采购项目(委托代理编号:CDZX2018-HC041101)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得知公告后于2018年6月20日向创迪公司购买了采购招标文件,并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招标文件前附表(文件48页)载明:投标人特定资格条件(1)依法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且处于有效期,经营范围包括业务外包(司乘服务)或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或机动车代驾驶服务,在怀化市设有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办事处等)。被告邵阳泰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和邵阳市励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阳公司)同时参加投标。最终泰诚公司中标。但原告经查证,泰诚公司不具备投标人的资格,即在怀化市尚未设有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办事处),立即向创迪公司提交质疑书,但被答复“质疑人请求不成立”。原告认为,在本采购项目中招标人及代理人对投标人资格不予审核,四方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并导致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泰诚公司中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处。
被告泰诚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其在诉状中认为答辩人不具备投标人的理由就是“在怀化市尚未设立分之机构或者办事处”,因此才向创迪公司递交质疑书的。其实这是被答辩人找了一个乌虚有的理由来糊弄合议庭。因为自始至终被答辩人在怀化市内是设立有办事处的(有公司红头文件、租赁合同、办公场所照片、办事处招牌为证)。或许只是被答辩人故意装作不清楚罢了。但事实上被答辩人是清楚的。这次之所以被答辩人要起诉至法院,是因为其是本地企业,自以为很有实力却因为自身投标工作做得不够扎实评分太低才没有中标,导致被答辩人管理者心理不平衡,才想尽办法来搅局。再加上这样诉讼成本并不高,却能够尽可能地拖延答辩人正常办理中标后的相关事宜的时间,这样一来就可以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答辩人将保留向被答辩人追诉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的本次起诉动机是不纯的,也是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的,明显带有不可告人的目的性。应为法律所不齿。因此请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励阳公司答辩称:对于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发布的全市系统行政用车司乘业务外包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件中,我公司认为所有的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做到了公平、公正进行评标,所有评标结果合法有效,我公司表示认可,请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烟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在本采购项目中招标人及代理人对投标人资格不予审核,四方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这一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对行政用车司乘服务业务外包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司乘服务项目”)委托代理行为,无须亲自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因此不存在四方串通招投标的行为。招标人对本次行政用车司乘服务业务外包采购项目依法进行了公开招标,发布了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评标方法及标准(综合评分法)”中1.1和3.1条款的规定,对投标人的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均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职责。2018年6月20日,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的资格进行了审查,在《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表》中显示各投标人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资格审查不是答辩人的职责,不存在答辩人与其他三方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为了能公平、公正的进行招投标,特委托专门的招投标公司对该项目对外进行招投标的工作。双方在协议当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四被告创迪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全权负责答辩人司乘服务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答辩人只是配合代理公司的工作。如起草招标文件、负责依法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按程序进行投标,定标和推荐中标候选人、整理编制招标评标情况报告等都是由代理公司负责。按照协议甲方责任第7点约定,答辩人是“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法确定中标人”。事实上,答辩人对司乘服务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从2018年5月16日第一次挂网公开招标之日起即按照与第四被告创迪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公开招标的流程,依据评标委员会经打分评审制作的《中标候选人表》确定第一被告邵阳泰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予以公告等,在整个招标过程并无违反《代理协议》及招标文件的行为,无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行为,因此在整个招标过程中并无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招标人,基于与第四被告创迪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在司乘服务项目招标过程中无过错,也不存在与任何一方有任何串通招投标的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创迪公司答辩称:原告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理依据,其事实和理由不足为据。1、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26条及第二章第1条之规定:评标是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共五人,均为政府采购专家库成员,是依法随机抽取的合法评委。2、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评标方法和评标程序之规定,投标人资格性检查、符合性检查、澄清有关问题、比较与评价、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均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在开标会后提出的质疑书中也要求取消邵阳泰诚劳务派遣公司和邵阳励阳人力资源公司的投标资格,并要求对三家单位标书内容打分进行核查。我招标代理公司受招标人委托及时出具了质疑答复书。之后原告因不满质疑答复向招标人提交了投诉书,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了评审复议,复议结论是:评审过程公正、公平、合法,维持原评审结果。也就是说邵阳泰诚劳务派遣公司和邵阳励阳人力资源公司符合投标资格要求,是合格投标人,不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评标结论是:第一中标候选人为邵阳泰诚劳务派遣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是邵阳励阳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怀化分公司。4、我招标代理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无过错,较好的完成了本职工作,不应承担任何非法之责任。
原告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资料。
证据2、四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四被告企业信息资料。
证据3、采购招标文件,拟证明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全市系统行政用车司乘业务外包服务采购项目由湖南创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理人,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前附表(文件48页)载明:投标人基本资格条件:(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5)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投标人特定资格条件(1)依法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且处于有效期,经营范围包括业务外包(司乘服务)或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或机动车代驾驶服务,在怀化市设有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办事处等)。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创迪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
证据5、质疑书及相关证据,拟证明原告于中标结果公布后,因中标单位泰诚公司和励阳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向创迪公司提出质疑,并附证据证明,本次招标经两次公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16日和2018年6月6日。公告内容一致,对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基本资格条件:(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5)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投标人特定资格条件(1)依法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且处于有效期,经营范围包括业务外包(司乘服务)或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或机动车代驾驶服务,在怀化市设有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办事处等)。且泰诚公司在怀化市无分支机构。励阳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其怀化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7日,怀化分公司成立时间晚于两次公告时间。
证据6、质疑答复书,拟证明创迪公司认定原告的质疑请求不成立。
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泰诚公司在怀化市无分支机构。
被告泰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劳务派遣许可证、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泰诚公司在怀化设立办事处的文件、照片三张、房屋租赁合同、租金领条二张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泰诚公司在怀化市内早就设立了办事处的事实,地址换了,一开始租赁的是住房,后面换成了门面。
证据3、收据两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泰诚公司已经缴纳相关业务办理费用。
证据4、采购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泰诚公司为了本次投标资料齐全、符合要求。
证据5、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符合要求中标的事实。
被告励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烟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与湖南创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该协议书,明确了各自在招投标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无须亲自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证据2、评估报告、基本情况和数据表、递交时间和密封及标识检查记录表、投保人身份证明验证表、采购项目开标记录表、评标委员会签到表、评审专家承诺书、资格性、符合性评审表、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表、废标情况表、进入详细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名单、技术部分评审计分表、商务部分评审计分表、投标报价评审计分表、权值表、综合得分汇总表、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表、中标候选人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项目招标整个流程中,湖南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不负责对投保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而是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现场对投保人的资格条件是否相符进行评审、具体进行打分评审,并由评标委员会通过评审打分制作投标人排序情况表,以作为中标候选人的公示依据。
证据3、中标候选人公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依法进行中标候选人公示。
被告创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2、被告代理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代理人主体身份。
证据3、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明确了代理的责任义务。
证据4、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评审的依据。
证据5、评标专家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专家的合法性。
证据6、资格性、符合性评审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资格性、符合性评审的内容和专家的签字。
证据7、合格投标人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评委签证。
证据8、经评审投标人排序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评委结论。
证据9、评审复议结论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评委复印结论签证。证据说明有两位没有时间参加,抽取的专家就必须进行登记,实际上只需要5名参与评审。
证据10、原告质疑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质疑的请求和理由。
证据11、质疑回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质疑回复的内容。
证据12、原告投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投诉请求和理由。
证据13、招标人恢复采购活动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招标人驳回投诉及要求恢复招标工作的意见。
本案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泰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提出质疑书的事实认可,提出质疑书无法证实泰诚公司在怀化没有成立办事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办事处是不需要在公示网上登记的,泰诚公司在怀化有办事处。被告励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5是捏造事实;证据7不能以在怀化没有分公司就不能参加招投标。被告烟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提出异议有这个事情,但是证明目的无法确定;证据7不能以公示信息为准,只能作为参考,最终应该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被告创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创迪公司已经就其提出的质疑作出了答复书;对证据7资格审查应该由评标委员会来审查,创迪公司无法答复质证。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待查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7不足以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泰诚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在招投标的时候是没有提交的。这份证据是泰诚公司自己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上的地址与办事处的地址不一致。领条上领款人和租赁合同上的名字不一致;对证据3应该由税务机关出示的发票。无法证实其想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没有显示在其招投标的时候其在怀化有分支机构。对证据5实性无异议,其中标的过程是否合法无法证实。被告烟草公司对泰诚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与本案无关,按照招投标的规定,应该以评标委员会审定结果为准;对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如果提供了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必须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被告创迪公司对泰诚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按照招投标的规定,应该以评标委员会审定结果为准;证据3与本案无关,收据是真实的;证据4没有关联性,不是由我方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能够客观证明泰诚公司在怀化市鹤城区设立办事处,参与项目招投标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三、原告对被告烟草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烟草公司和创迪公司应该在本次招投标中,创迪公司协助甲方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投标人的资格性、符合性资格表中并没提交泰诚公司在怀化有分支机构的证明。证明此次投标是不合法、不合规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评标的过程是否公正、合法无法证实的。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客观证明烟草公司委托创迪公司对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四、原告对被告创迪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没有提交泰诚公司在怀化有分支机构的证明,也没有进行审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投标人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的证实,程序的公正性也无法证实;对证据8结果没有异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过程没有异议,投标资格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招标活动是否合法不能够证实。被告烟草公司对被告创迪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6、证据7、证据8客观证明创迪公司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标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12、证据13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烟草公司(甲方)与创迪公司(乙方)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委托范围为“甲方对甲方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将要实施的全市烟草系统工程投资项目的监理、施工、重大设备、材料和物资采购等相关采购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时,将由乙方(不唯一)进行代理。”
2018年5月,创迪公司受烟草公司的委托,就烟草公司采购项目“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全市系统行政用车司乘业务外包服务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发布了招标公告,制作了采购招标文件。采购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保人资格条件:基本资格条件:(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特定资格条件:(1)依法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且处于有效期,经营范围包括业务外包(司乘服务)或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或机动车代驾驶服务,在怀化市设有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办事处等)。(2)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投。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期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上午10时00分(北京时间)。投标文件的递交地点为湖南创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会议室、怀化市湖天大桥桥头武陵城大楼C座12楼)。评标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共5人,其中专家5人。评标委员会按照综合评分法(即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且经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中标人确定后,中标信息将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2018年6月20日,创迪公司抽取了5名评审专家组成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同时进入本项目详细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为泰诚公司、励阳公司、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上述三家公司的资格性、符合性进行评审,经评审后泰诚公司的总分为79.18,励阳公司的总分为72.71,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的总分为68.48。2018年6月25日,烟草公司对采购项目的中标候选人进行了公示。
2018年6月25日,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向创迪公司发出《质疑书》,部分内容载明:“一、质疑请求:(一)请求本项目按照事实依据依法依规应标并改成究争性谈判采购;(二)请求取消邵阳泰诚劳务派道有限公司和邵阳市励阳人力资要有限公司的竞标资格;(三)请求公布打分情况并对三家标书内容打分进行审核。二、质疑事实(一)在公开唱标中,其中部阳市励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大写报价超过拦标价,该公司理当当场废标,回时参与招标仅剩两家单位,本项目应当当场废标并改为竞争性谈判采购。(二)邵阳泰诚费务派造有限公司和邵阳市励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怀化所县、市、区没有分支机构,不符合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全市系统行政用车司乘业务外包服务采购项目第一次和第二次公开招标资格要求;(三)邵阳市励阳人力资源有服公司不具备竞标资格。一是营业期限不足。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距今仅半年时间;怀化分支机构是2018年6月7日成立的,距今仅半个月时间。二是县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该公司符合竞标条件经营范围的“车辆代驾”是在2018年5月23日才变要,没有相应运营的能力和设备。三是无办公场所和经营实体。在邵阳市公司和怀化市分公司的办公场地都未有真实的办公场地和经营实体。”2018年6月26日,创迪公司向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出具《质疑答复书》,部分内容载明:“经查阅,招标文件中并无明确规定“在怀化市设有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办事处等)”须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备案资料才符合资格条件。而是在评分细则中对分支机构加分作出规定“以工商系统注册分支机构为准,未注册的不计分”。邵阳市励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邵阳泰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关证明资料。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认定以上两家公司具备资格条件。”2018年9月14日,烟草公司和创迪公司向泰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项目中标供应商。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以泰诚公司在怀化市没有设立分支机构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为由,认为泰诚公司、励阳公司、烟草公司、创迪公司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8年1月,泰诚公司在怀化市鹤城区租用门面成立该公司的办事处。
本院认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其认为本案属于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类型。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诚公司、励阳公司、烟草公司、创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并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泰诚公司、励阳公司、烟草公司、创迪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全市系统行政用车司乘业务外包服务采购项目的评标系创迪公司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按照综合评分法对参与招投标的泰诚公司、励阳公司、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进行评审打分,泰诚公司的得分最高,最终确定该公司为中标单位,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该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泰诚公司、励阳公司、烟草公司、创迪公司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其次,根据泰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在2018年1月在怀化市鹤城区租用门面成立办事处,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以泰诚公司在怀化没有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为由,认为泰诚公司、励阳公司、烟草公司、创迪公司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的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18年5月,创迪公司受烟草公司的委托,就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全市系统行政用车司乘业务外包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因此,本次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为烟草公司,而创迪公司作为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中介组织,属于招标代理机构,不属法律规定的招标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规定,创迪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并不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而是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据此,并无证据证明创迪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与泰诚公司、励阳公司、烟草公司之间存在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串通投标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邮政速递怀化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侠
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
人民陪审员 黄水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