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

***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9民初2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
被告XX,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28号12#店。
法定代表人钟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森,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XX、**、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正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江西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森、钟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施工款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起,被告在承包建设位于全南县第二工业园的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请原告进行挖机施工,到2015年1月份,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下原告材料款壹万零捌佰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款确认单可以证实。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取,被告均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当前社会大力提倡的诚信社会价值不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你院,请求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XX、**辩称,一、针对正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应当承担责任。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业主与正诚公司的联系函》都能说明江西正诚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委托付款书》也表明正诚公司对本案纠纷已经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江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主要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监督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正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3、不论正诚公司主张的是承包关系,还是转包、分包关系,甚至是挂靠关系,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前面提到的国务院、江西省的法规、《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等规定,正诚公司的主体责任肯定是要承担的。在如此多的法律依据下,如果正诚公司都能逃脱法律责任,对原告和其他被告都不公平。二、针对被告XX是否要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不需要承担。1、《施工合同》指明被告XX为项目部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表明XX的权利来源与江西正诚公司的授权。根据《公司法》,XX作为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XX作为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2、正诚公司与XX是否存在其他关系及《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退一步来说,就算正诚公司与XX还存在其他关系,这层关系的效力“只对内,不对外”。法律也没有禁止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经济关系的同时,就不能再建立第二种法律关系、就不能再接受对方的委托、给对方打工。在法院没有判决《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无效的前提下,就不能否认XX的员工身份与受托人的身份。正诚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其民事责任,凡是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存在的问题,都应当另案处理。三、针对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不适格。被告**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只是XX请来做事的农民工。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需要承担责任。四、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只有正诚公司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正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综上所述,正诚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XX、**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恳请法院依法处理,维护答辩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XX、**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正诚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正诚公司成为被告主体适格;3、《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业主与正诚公司的联系函》,证明:正诚公司是承包人,因业主没有及时付清工程款、导致正诚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才引起本次诉讼,正诚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应当追加为必要被告、不能遗漏了当事人,施工合同中指明被告XX为正诚公司的代表、被告XX属于正诚公司员工;4、《委托付款书》,证明正诚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已经主动承担起了责任,已经对拖欠的债务做出了安排;5、《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XX具有正诚公司的授权、其民事责任由正诚公司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6、《委托付款书》,证明被告正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
被告江西正诚公司辩称,一、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本案被告XX代表的答辩人公司、被告**代表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先后两份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10800元属于中四冶公司与广研科技公司施工合同项下的挖机工资,与答辩人公司无关。二、答辩人公司对工人(含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拖欠问题高度重视并积极采取措施,由被告XX在2012年11月15日就工人工资向答辩人作出承诺,2014年9月4日被告XX与广研科技公司在全南县监察大队主持下签署承诺书,承诺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所引发的一切纠纷与答辩人公司无关,一切后果均由广研科技公司及被告XX承担,并担一切法律责任,直至2016年12月23日仍致函广研科技公司,要求迅速处理解决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拖欠问题。三、根据上述两份承诺,即使答辩人施工合同项下存在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拖欠问题也应由广研科技公司及被告XX来承担。
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相关施工项目(两份施工合同);3、《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证明2012年11月15日工程负责人XX对工人工资支付的承诺;4、《承诺书》,证明2014年9月4日XX与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支付的承诺;5、《致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的函》,证明2016年12月23日致函广研公司,要求迅速处理解决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拖欠问题。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要确认原告的主张是哪个工程下的项目。
原告***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在委托付款上签了章,但这是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到政府去上访,为了解决这事,但不是不等于被告江西正诚公司要承担责任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江西正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我不清楚。
被告XX、**对被告江西正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针对上述原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和被告XX、**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江西正诚公司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业主与江西正诚公司的联系函》、《委托付款书》、《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告江西正诚公司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书》、《致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的函》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XX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
2、2012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正诚公司中标江西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建设地点全南县第二工业园,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41056.02平方米),中标报价为37000000元(叁仟柒佰万元正),中标工期自2012年11月15日开工,2013年7月15日竣工,工期240日历天。2012年11月25日,被告江西正诚公司与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在该《施工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了名,工程内容为:园区内1#车间、2#车间、办公楼、研发楼、职工宿舍、成品库、维修车间、配电房、氢气站、液氮仓库。
3、2012年11月15日,被告XX向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出具了一份《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其内容为: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我对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承诺如下:…;4、业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后,本人一定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发生拖欠现象;5、若本人不按用工协议计划,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公司有权直接从下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最低不少于2万元)罚款。若因工人工资而引发工人闹事、围攻、上访等事端的,由我本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经济等一切责任。
4、2012年11月29日,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向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为加强江西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工程施工管理,确保工程正常施工管理和工作联系,特授XX同志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日常施工管理工作(不含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管理)。
5、2014年4月10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该《施工合同》上的法人或代表处签了名,工程承包范围为:园区内场地平整、土方区内转运,给排水、排污,道路硬化,东、南大门两值班室,东门小溪盖板涵工程(未包括园区内绿化工程、景观小池、连接东大门内八字砌体围墙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建设单位认定的施工图和招标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并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
6、经原告***与被告XX以及证明人曾孟结算、确认,被告XX出具了一份《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确认被告XX仍欠原告***挖机工资款10800元。2014年8月,被告XX承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4日,被告XX向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今承诺江西全南广研光电一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所引发的一切纠纷与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切后果均由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一期工程承包人XX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XX在承诺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盖了章,全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见证单位处盖了章。2016年12月23日,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向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函,敬请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接函后高度重视并迅速处理解决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拖欠问题。
7、2016年9月6日,江西正诚公司向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其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8月完工并交付贵方使用,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直未完成项目结算,致使我方还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柒仟柒佰零五元整(387705.00元)。今我公司委托贵方在全南县劳动局的监督下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欠款民工,该笔款项将从我方总工程款中直接抵扣(附欠款人员名单)。其中《2016-9-7广研项目材料租金欠款清单》中仍欠原告***挖机工资款10800元,并盖有江西正诚有限公司的印章。
8、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2月9日被告XX、**申请本院追加江西正诚公司为必要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通知追加江西正诚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XX都是自然人,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地位自始至终都是平等的,原告***有权自行支配劳动,劳动风险责任自行承担,被告XX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劳务费而不是工资,且原告***与被告江西正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该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因被告XX向原告***挖机工资款10800元,有被告XX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明确,劳务合同成立,被告XX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应对合同之债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支付挖机工资款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机工资款108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且未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机工资款10800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西正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1、被告江西正诚公司认可其与被告XX的关系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2、从被告XX向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出具的《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可以证明,该工程工人工资是由被告XX支付;3、从被告XX向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该工程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是由被告XX支付;4、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的《广研项目民工工资欠款清单》和2016年9月7日《广研项目材料租金钦款清单》上已盖章确认,原告***的挖机工资款为10800元;5、被告XX对其与被告江西正诚公司为挂靠法律关系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XX是在履行被告江西正诚公司施工合同义务相关的职务行为,且两被告的交易行为成果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故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应对原告***的水泥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XX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按照约定被告XX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被告XX出具工资款确认单后,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工资款计币1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XX、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XX、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福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