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221执异9号
异议人义煤集团洛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洛阳今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2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本院在执行洛阳今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义煤集团洛阳煤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义煤集团洛阳煤业有限公司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根据法律规定,贵院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或渑池县隆辉有限公司在我公司160万元款项,我公司无法执行。其理由是:一、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向我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或渑池县隆辉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是否有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性权利的160万元款项。二、被执行人***或渑池县隆辉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没有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性权利的160万元款项。也即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停止支付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性权利的160万元款项不存在。三、因为被执行人***或渑池县隆辉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没有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性权利的160万元款项,被执行人***或渑池县隆辉有限公司不可能在我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我公司不可能发生停止其行使上述权利的事实,法院自然也不存在我公司禁止被执行人***或渑池县隆辉有限公司转移或支取的执行措施。鉴上,我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或渑池县隆辉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没有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性权利的160万元款项。人民法院在没有履行法定查询义务的情况下,贸然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或渑池县隆辉有限公司在我公司160万元款项,我公司无法协助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现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请依法撤销(2014)渑执字第45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洛阳今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4)渑执字第4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或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在义煤集团洛阳煤业有限公司的款项160万元,并向义煤集团洛阳煤业有限公司发出(2014)渑执字第45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异议人义煤集团洛阳煤业有限公司以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向有关单位发出裁定与执行通知书的,有关单位必须协助办理,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或渑池县隆辉煤业有限公司)在义煤集团洛阳煤业有限公司的款项160万元的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义煤集团洛阳煤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煤集团洛阳煤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