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91民初6779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9年12月1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桂云花村(乡政府大门东侧门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UU076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辽0291民初677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存款205354.74元,保全价值205354.74元。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名下银行帐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