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1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尧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与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3561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3561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潍坊市工程实施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经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监理费406179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12月25日起4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监理费,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仅在2016年2月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561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涉案工程2016年1月22日经政府竣工验收备案,实际竣工面积确定,工程监理费最终结算依据应以政府最终确认的实际竣工面积为准,被告不欠原告监理费,相反被告超付了原告相关费用,将依法提起反诉。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超付的监理费及相关扣款3748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裕隆苑小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监理裕隆苑小区部分工程,合同期30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2016年1月22日经政府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实际竣工面积,工程监理费用共计815137.95元,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880000元,故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64862.05元。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私自调换人员、缺勤,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向反诉原告支付相应扣款310000元。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诉求。
威达公司对***公司的反诉辩称,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监理费用应以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考虑之前的各种因素,排除各种因素之后,最终确定的监理费用,双方共同计算确定的,人员的更换已经考虑在内,而反诉原告在反诉状当中所说的监理费用是单方计算,没有法律效力;反诉原告提交多份会议记录,证明反诉被告更换监理人员,而反诉被告认为这些会议纪要恰恰证明反诉原告同意更换监理人员,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份会议纪要证明一个会议的举行,被更换的监理人员参加会议过程中,要经过他人介绍,并经过委托人反诉原告的同意,否则会不同意举行,进一步讲,会议从举行到结束,双方的入会人员就有关问题达成交流,并达成某种意见,这也进一步说明反诉原告接受了更换的人员;反诉原告要求针对更换人员扣除监理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原告监理人员私自调换、实际未到场缺勤扣款统计表,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1日,威达公司与***公司签订《裕隆苑小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公司与监理人威达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为裕隆苑小区2#商住楼、裕隆苑小区3#商住楼、裕隆苑小区5#住宅楼、裕隆苑小区6#住宅楼、裕隆苑小区7#住宅楼主体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潍坊市北海路与卧龙街西南角,工程规模为87272平方米(约计),总投资1.8亿(约计)。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合同期,合同期为30个月。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四十七条约定监理单位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更换投标文件中列出的人员,未经委托人同意,委托人有权按监理员5000元/人次,专业监理工程师10000元/人次,总监理工程15000元/人次扣除其监理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监理工作范围为裕隆苑小区工程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含桩基工程)、安装工程(含给排水、强弱电、暖通、消防)等工程的监理,并协助甲方做好对设计图纸的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审查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造价、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工程合同的履行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付费标准为监理费在合同工期内,18层以下的部分,9元/平方米;18层以上的部分,10元/平方米;地下车库6元/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监理费支付方式为与主体工程同步付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至监理费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次付清。该合同后附监理人员表,监理人员为于培臣(总监理师)、陈潍青(总监代表)、郎益林(专业监理师)、于永正(监理员)、孟凡强(监理员)。
2012年6月25日,裕隆苑小区2#、3#、5#、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工程商务标载明,主要监理人员为陈潍青(总监)、徐夕民(监理工程师)、刘壮(监理员)、范竹兴(安全监理员)、宋滨江(监理员)、袁震(安全监理员)、丁高华(监理员)。
2015年12月25日,***公司(甲方)与威达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裕隆苑小区2#、3#、5#、6#、7#住宅楼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截止2015年10月31日,甲方按合同欠乙方监理费共计406179元,甲方由于竣工备案的急迫性,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25日下午三点前完善该工程所有监理盖章手续。甲方承诺在乙方盖章后40日内一次性拨付欠乙方的监理费共计406179元(若由于乙方盖章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备案,拨款日期顺延)。本协议作为原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裕隆苑小区2#、3#、5#、6#、7#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表监理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加盖了威达公司公章,总监理工程师处陈潍青签字。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公司认可威达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已经完善涉案工程所有监理盖章手续。***公司已支付威达公司监理费共计880000元。
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会议纪要,载明的监理单位与会人员与《裕隆苑小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裕隆苑小区2#、3#、5#、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北区工程商务标》载明的监理人员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庭审中,威达公司认可***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监理费50000元,故要求以356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公司认为威达公司的计算基数没有依据,应当依照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最终结算数额确定,该结算应以政府最终确认的实际竣工面积为准,且主张面积是由政府最终确定,补充协议签订前双方均同意最终根据实际面积结算,补充协议是由威达公司拟定的,当时提出***公司若是不签协议,其就不在备案表上盖章,***公司就无法完成工程验收备案。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房产证及车库测绘图,其中地上建筑共计66031.22平米、沿街房面积4294.33平方米、车库面积共计28294平米,据此计算监理费为815137.95元(66031.22平方米×9元/平方米+4294.33平方米×9元/平方米+28294平方米×6元/平方米+超高部分12444元),***公司已支付监理费880000元,已经超付64862.05元,故***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监理费64862.05元及相关扣款310000元,共计374862.05元。
***公司主张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威达公司存在多次私自调换监理人员、缺勤的现象,违反了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并提交会议纪要及监理投标书。***公司主张监理人员调换及缺勤扣款共计310000元。威达公司认为投标文件中约定的监理人员与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说明双方已就监理人员进行了变更,而监理合同中又约定不得更换投标文件中列出的人员,这与监理合同附表中的人员本身就相矛盾,说明双方协商一致,监理人员提供合格的监理服务,***公司就应支付监理报酬。合同并未要求双方每次开会的人员全部出席,所以***公司所谓的缺席并不成立,每次监理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需要出席的人数与人员随时都可以调整,只要双方认可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即视为***公司对监理工作及监理人员的认可。且威达公司认为监理合同约定扣款不合理,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公司是否超付监理费,即是否应支付威达公司监理费356179元及利息;二是***公司要求威达公司支付多次私自调换监理人员、缺勤扣款31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与威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补充协议确定截至2015年12月25日***公司尚欠威达公司监理费共计406179元,2016年2月4日,***公司支付威达公司监理费50000元,故***公司应当支付威达公司剩余监理费356179元。对于***公司辩称应以政府最终确认的实际竣工面积计算结算数额及之所以签署由威达公司拟定的补充协议是因为若***公司不签协议,威达公司就不在备案表上盖章,***公司就无法完成工程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亦为2015年11月4日,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在竣工验收备案之后,且***公司在签署该协议之后又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监理费50000元,该付款时间亦晚于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备案时间2016年1月22日。故对于***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威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应于威达公司盖章后40日内一次性拨付监理费,***公司认可威达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了监理盖章手续,故***公司应于2016年2月3日前支付监理费406179元,***公司仅于2016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威达公司要求***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应支付以35617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涉案工程的监理费尚未结算,故威达抗辩称***公司扣款的反诉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裕隆苑小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监理单位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更换投标文件中列出的人员,未经***公司同意,***公司有权按照监理员5000元/人次,专业监理工程师10000元/人次,总监理工程15000元/人次扣除其监理费用,根据***公司提交的监理投标书,该投标书确定的监理人员与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在人数及人员上均有所不同,即***公司与威达公司已对投标文件中确定的监理人员进行了部分变更。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备案,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威达监理公司更换监理人员及相关监理人员缺席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期间对监理人员更换和缺席提出整改意见,故对于***公司要求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扣款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威达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确定的部分监理人员进行了变更,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参照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酌定扣除监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56179元及利息(以356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扣款5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被告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3元,由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反诉被告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4元,反诉原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晓炜
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
人民陪审员  张尚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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