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泽达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赛买提·尤力瓦斯与新疆泽达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6民初273号
原告:赛买提·尤力瓦斯,男,维吾尔族,1957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洪·吐尼亚孜,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迪拉·吐尔逊,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泽达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24号老广州宾馆一部2楼。
法定代表人:郭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原告赛买提·尤力瓦斯与被告新疆泽达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胜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买提·尤力瓦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洪·吐尼亚孜,被告泽达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买提·尤力瓦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328.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20元/天=192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60天×210元/天=12600元、误工费90天×210元/天=18900元、残疾赔偿金34664元/年×17年×10%=58928.8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翻译复印费300元,共计101228.8元,减去被告***已付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我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泽达胜成公司承建的拜城县滨河国际小区建设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9年10月6日中午,我在货车上帮助卸货,吊车在卸载货车上钢管时,吊在吊车上的一捆钢管撞在我的腹部,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送我去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肠系膜撕裂伤,失血性贫血。因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依法起诉。
被告泽达胜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建的拜城县滨河国际小区建设项目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系受***雇佣,由***安排工作、支付工资,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泽达胜成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8721.45元,另支付了原告900元。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业务,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社区证明、诊断证明、出院医疗证明书、病案首页、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单包工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泽达胜成公司将其承建的拜城县滨河国际小区建设项目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9月16日,原告赛买提·尤力瓦斯受***雇佣,到该工地务工,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9年10月6日中午,原告受***指派在货车上卸货,吊车在卸载货车上钢管时,吊在吊车上的一捆钢管撞击在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肠系膜撕裂伤,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全休14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8721.45元,另付原告现金900元。
2019年12月23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赛买提·尤力瓦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系受被告***雇佣,由***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泽达胜成公司作为拜城县滨河国际小区建设项目承包人,将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先行给付的医疗费应计入原告全部损失中处理,给付的现金900元应予以抵扣。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892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63岁,但仍务工获取生活所需,可以主张误工费;其日固定工资150元,误工费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期按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全休意见确定为30天,每天150元,误工费计4500元。护理期按住院时间确定为16天,每天210元,护理费计336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采纳情况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344元。材料翻译复印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加上***给付的医疗费8721.4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0574.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赛买提·尤力瓦斯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80574.25元(其中:医疗费87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8928.8元、交通费3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赛买提·尤力瓦斯各项损失共计46780.53元(80574.25元×70%-8721.45元-900元);
三、被告新疆泽达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赛买提·尤力瓦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64元,减半收取计375.82元,由原告赛买提·尤力瓦斯负担200.59元,由被告***负担175.23元,被告新疆泽达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永怀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吴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