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1911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建筑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的银行存款307637.93元。后因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豫0303民初37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支付304406.65元,利息(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440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6%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为3231.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供应生石灰,用于国道207焦作至温县段公路项目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原告**建筑公司共向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供应生石灰847.66吨,结算金额354406.65元。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50000元后,剩余款项未支付。
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辩称,原告**建筑公司所诉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的欠款属实,但要求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效力:有效。《买卖合同》的甲方处由中铁七局一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2020年11月5日。
三、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
1.标的物:生石灰。
2.数量:1000吨,该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中铁七局一公司验收合格后专人签单认可的数量为准。
3.价款:418.1元/吨,该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装卸费、利润、税金及其它费用的到工地价格。本合同总价为4181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70000元,增值税税额为481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
4.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中铁七局一公司在收到货物且货物验收合格以及符合中铁七局一公司要求的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后,按实际验收合格的供应数量(以核对票据为准)付款80%,另20%的余款待封帐后1个月内付清。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
四、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交货地点为中铁七局一公司指定施工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建筑公司负责运输。
五、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按样本,样本作为合同的附件。
六、合同标的交付情况:**建筑公司在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结算周期内,向中铁七局一公司供货847.66吨,结算金额为354406.65元。
七、合同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2021年2月10日,中铁七局一公司向**建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
另查明,**建筑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建筑公司向中铁七局一公司供应的物资已于2021年2月1日全部供应完毕,结算总价款为354406.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建筑公司已提供了货物,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关于案涉合同的封帐时间为2021年2月2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另20%的余款待封帐后1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本院支持由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4406.65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货款30440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封帐后一个月2021年3月21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建筑公司主张的保全费2058.1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筑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提出因业主不能及时付款导致其拖欠原告**建筑公司货款,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与业主之间是否结算与原告**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无关联性,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4406.65元及利息(以30440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2058.19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计2957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