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16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22FF9TXE,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委北夏墅2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伟,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48150041Q,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大溪新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MA1WXH5W8W,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151号、153号、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溧阳市天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9Q9G7T,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1号9703。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江苏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计223869.71元。二、被告***对被告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167410.5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7218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合计19796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被告被告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负担1089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23869.71元及**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对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江苏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的上述债务在16741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10890元。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江苏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案款170281.5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执行费2484元,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进行核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等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冻结金额仅14.59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扣划;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财产线索进行核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相关登记信息。
3.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核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名下的苏DH××**扬子牌车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苏D6××**奥迪牌车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三、通过到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大溪新湖路18号及被执行人***户籍地溧阳市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本院遂张贴了执行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配合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未有回应。
四、因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8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对江苏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终结对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41850.71元及**履行利息,已执行到位170281.5元(其中本金167410.5元,**履行利息2871元)。本案应收取执行费3528元,已执行到位248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江苏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的银行账户,冻结的金额仅14.59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扣划;查封了被执行人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和***名下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对江苏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终结对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对江苏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对溧阳市久盛金属制品厂、***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造成解封、解冻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安 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萍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