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4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虎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栓,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春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晨,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改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清,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请求:一、责令被告30天内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原告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逾期被告未履行,则由原告单独委托建筑工程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工程检测(用于新建工程验收、备案)并由被告承担检测费用及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返工费用;二、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8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完整的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二、原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竣工验收之前履行完毕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验单位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三、驳回原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或者违约金如何计算等事实尚有待于进一步查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闫明先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魏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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