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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4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前西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赵虎臣,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保栓,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号财富国际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梁改莲,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世清,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彰德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晨,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上诉人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上诉人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因被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而追加,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定位需一审法院进一步考虑。综上,原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及上诉人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路伟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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