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1555号
原告:广州兴展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吉沥街****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MY9X4L。
法定代表人:刘建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洁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广州洹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天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U4LD9L。
法定代表人:宋磊
被告:宋璟,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广州择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之三第**自编305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0988273K。
法定代表人:王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喜生,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兴展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展业公司)诉被告广州洁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之源公司)、宋璟、广州择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展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被告择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洁之源公司及宋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展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8675元;二、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765.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4月27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实际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原名称为“广州洹泰玻璃有限公司”,被告二在持股被告一及担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被告一的名义与被告三合作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信联路施工项目(即“芳村工地”),并向原告购买“夹丝坡璃”货物用于该施工项目。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二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夹丝玻璃”定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约定提货或送货当天付清货款。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向三被告合作的“芳村工地”供应夹丝玻璃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393675元。被告二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05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675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三向原告提供相关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收据,确认其已通过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芳村工地”项目部分玻璃货款的事实。截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675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夹丝玻璃”货物的事实买卖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择木公司辩称:一、择木公司与兴展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展业公司在诉状中称“宋璟在持股洁之源公司及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洁之源公司的名义与择木公司合作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信联路施工项目(以下简称“芳村工地”),并向兴展业公司购买‘夹丝玻璃’用于该施工项目”,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且兴展业公司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芳村工地”项目是择木公司独自承包施工的,2016年3月13日择木公司与广东盈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公寓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择木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择木公司并没有与洁之源公司或宋璟作为合作方共同施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洁之源公司仅是兴展业公司的玻璃供货商,虽然没有书面供货合同,但双方都在实际履行。而兴展业公司并不是择木公司的供货商,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兴展业公司也没有为择木公司提供玻璃。兴展业公司是提供玻璃给洁之源公司,是与洁之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买卖合同关系,洁之源公司则与择木公司建立供货买卖合同关系,洁之源公司作为中间商,从兴展业公司处购货然后供货给择木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兴展业公司陈述向洁之源公司的供货金额为393675元,而择木公司与洁之源公司结算的货款合计644201元,货款金额远超过兴展业公司向洁之源公司的供货货款,这证明洁之源公司是中间商,赚取了差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择木公司与兴展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择木公司已向洁之源公司结清玻璃货款,不欠洁之源公司的货款,即使洁之源公司仍欠兴展业公司的货款,择木公司也没有代洁之源公司清偿的义务。
被告洁之源公司、宋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兴展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送(销)货单》25张,收货人签名有“王水根、王成、左桂华、徐前华、谢铁根、叶永昌”,拟证明兴展业公司向“芳村工地”供应夹丝玻璃的品种、规格及数量等。二、工商银行和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宋璟共支付205000元,其中宋璟分别于2018年1月13日、2月8日、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兴展业公司(收款户名为“李邦其)转账60000元、50000元和30000元;微信转账方面,宋璟(微信名“大禹”)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两笔10000元,均备注“夹丝玻璃定金”;2017年12月19日支付三笔10000元,均备注“芳村夹丝玻璃货款”;2018年1月9日支付10000元,2018年7月3日支付5000元。三、兴展业公司股东李邦其与宋璟(微信名“大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月26日下午13:48,宋璟“李哥,昨天这个改做湿夹,你老乡做不”;2018年1月31日,宋璟“李哥,芳村就差这么一点点玻璃,干嘛不先搞好拿钱呢……”;2018年2月6日李邦其“四单4101元,另外还有工艺夹胶还没算”,2018年3月28日宋璟“芳村的款王总答应这两天安排一部分过来”,2018年3月31日宋璟“186××××****芳村左工”。四、兴展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霞与宋璟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19日,宋璟“在吗?刘姐,你有邮箱吗我把图纸发你”,刘建霞“523263465QQ邮箱”;2018年5月31日宋璟发送名为“移门、6MM防雾镜、床背景(以此为准)”的excel表格并称“2楼移门我这里无数据,请补上,核对一下我这里统计的对不对”,表格显示“客户为宋璟,5厘米超白+5厘米双面绒的合计金额211263元,MM防雾镜的总金额29754元,5厘米银镜+5厘米双面的总金额152658元”;2018年6月15日宋璟“刘姐,我接了单万达的几千方钢化玻璃带安装,如果手头不紧一两万我马上就转给你了。芳村尺寸还没有确认,早前我就催这个事,我就知道到用钱别人不结干着急……”,2018年6月25日刘建霞“小宋我那夹丝炉真的要弄了,现在每做一炉都会出现问题,你赶紧帮我安排款,上个星期你说过几天”,宋璟“好的,我明天过去工地要”,刘建霞“你别的地方收到钱没有,我炉子这样,没办法生产了,你去对吧”,宋璟“花都这边还没完工,数对好多少他都要付过来,我明天过去约好了”;2018年6月30日刘建霞“小宋,收到钱没有,我真的要钱”,宋璟“真没有,花都带安装下个月才能完工收钱,如果有钱不结你我就不是人“;2018年7月3日刘建霞“小宋打你电话不接,我今天要还信用卡实在收不到,借了三万,现在借都借不到,怎么办呢?能想办法搞5000元也行啊”,宋璟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7月8日刘建霞发送四张图片,显示“5厘米银镜+5厘米双面绒,总金额190938.18元”,2018年7月10日宋璟“王总说这几天安排”,2018年7月13日,宋璟“收到钱再送,他们没有催我,先放一边”。五、部分防雾镜玻璃下单明细。六、电子邮件截图以证明兴展业公司为芳村工地供应夹丝玻璃的事实,以及工地具体楼层、房间所对应货物的图纸、尺寸等,该电子邮件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一致。七、2018年9月17日择木公司向洁之源公司支付173600元的建设银行业务回单、洁之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兴展业公司股东李邦其与择木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3月2日择木公司发送洁之源公司出具的173600元的收据图片给兴展业公司,3月5日择木公司“样板送过来了没有?”八、工商登记注册档案资料载明:广州洹泰玻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宋璟,财务负责人宋璟,股东为李俊忠和宋璟,经营范围为钢化玻璃制造、夹层玻璃制造、多层隔温、隔音玻璃制造、特种玻璃制造等;2018年9月30日,广州洹泰玻璃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洁之源公司,股东变更为宋磊、宋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璟,经营范围变更为环保设备批发、水处理设备的研究、开发、环境环保专用设备制造等。
择木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兴展业公司与择木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三份送货明细只能证明兴展业公司与宋璟之间发生的供货事实,里面的供货单价低于洁之源公司向择木公司供货的单价,也不能证明兴展业公司向择木公司多次催讨货款的事实;三、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兴展业公司与洁之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四、对证据七中的银行回单和收据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兴展业公司与择木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择木公司与洁之源公司、宋璟存在合作关系;五、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
择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择木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3月与广东盈升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公寓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择木公司并不是与洁之源公司合作承包,洁之源公司仅是择木公司的玻璃供货商,兴展业公司与择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择木公司的供货商;二、《送货单》五份,以证明洁之源公司向择木公司供货五批,货款合计644201元,货款金额远超过兴展业公司所述的向洁之源公司的供货金额(393675元),说明洁之源公司是中间商,赚取差价,《送货单》均在载明客户“王总”,其中10MM超白玻钢化、12MM超白玻钢化、5厘米超白+5厘米双面绒、5厘米银镜+5厘米双面绒、6MM防雾镜的金额总计分别为83916.976元、59465.2元、260028.05元、190938.18元、49852.6元,上述《送货单》均无人签名;三、《王总对账单》,载明“总金额644201元,已付款……剩余未付金额230285元”;四、择木公司财务经理王建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六张,载明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4月4日共计向宋璟支付363916元;五、2017年11月20日,择木公司股东王水根向宋璟支付50000元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六、2018年9月17日择木公司向洁之源公司支付173600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其中摘要“货款”,备注“玻璃款”。
兴展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宋璟是以洁之源公司、择木公司合作的芳村工地的名义联系兴展业公司购买货物,兴展业公司是直接供应玻璃给涉案的施工项目,并且相关的送货单是由涉案施工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其中包括择木公司的股东王水根及其亲戚王成等人进行签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择木公司与洁之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二、对于证据二至六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择木公司与洁之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关于我方的供货明细表与择木公司提交的除了金额外,其它均一样,证明兴展业公司向涉案项目供货的事实以及所供货物的相关明细;择木公司与洁之源公司有其它的往来款等内部问题,不影响兴展业公司直接向涉案施工项目供货的事实,择木公司没有提供洁之源公司向其供货的送货单,即使洁之源公司或者宋璟在联系兴展业公司向涉案施工项目供货的过程中存在谋取差价的问题,也不影响兴展业公司直接供货给涉案施工项目的客观事实。
庭审中,择木公司确认送货单中的签收人王水根、王成等六人均为其员工,同时择木公司认为送货人为宋璟的员工。兴展业公司确认与其协商买卖涉案货物的是宋璟,确认洁之源公司和择木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洁之源公司、宋璟、择木公司是否应当向兴展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应支付的金额。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问题。首先,兴展业公司与洁之源公司、择木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兴展业公司确认与其协商买卖涉案货物的是宋璟,且其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洁之源公司和择木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兴展业公司已收到的货款部分,全部由宋璟支付,亦并未体现洁之源公司、择木公司的付款意思;再次,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宋璟从未要求兴展业公司向择木公司催款,其均表示是由于其暂未有偿还能力,且聊天记录亦体现择木公司所购货物是与宋璟确认;最后,择木公司提交的与广东盈升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芳村大冲口油库改造项目公寓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择木公司,而兴展业公司主张是宋璟、洁之源公司、择木公司合作案涉项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兴展业公司仅以择木公司为收货人为由主张择木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另,如前所述,兴展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洁之源公司关于买卖案涉货物的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证明洁之源公司有事实的买卖行为,兴展业公司仅以宋璟为洁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主张洁之源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本案中与兴展业公司协商买卖案涉玻璃的为宋璟,支付部分货款的为宋璟,兴展业公司的多次催款对象为宋璟,故本案中承担偿付货款义务的主体应为宋璟。
关于应付货款金额的问题。第一,宋璟通过微信发送给兴展业公司的三个EXCEL表格载明的玻璃类型、尺寸、数量均与择木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一致,且兴展业公司提交了《送(销)货单》予以佐证其发货的事实;第二、兴展业公司主张的三个表格金额均少于择木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金额;第三、兴展业公司在微信上发送“5厘米银镜+5厘米双面绒”的图片显示的金额为190938.8元,而宋璟发送给兴展业公司的表格中,“5厘米银镜+5厘米双面绒”的图片显示的金额为152658元,现兴展业公司根据宋璟发送的三个EXCEL表格中的金额即5厘米超白+5厘米双面绒的合计金额211263元,MM防雾镜的总金额29754元,5厘米银镜+5厘米双面的总金额152658元,共计393675来主张款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宋璟应向兴展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8675元(393675-205000),兴展业公司主张宋璟支付货款1886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兴展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送货或者自提货时结清货款,其最后一次送货为2018年4月27日,故主张从该日计算利息,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兴展业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故应从该日起算利息为宜。
被告洁之源公司、宋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兴展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675元;
二、被告宋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兴展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867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计算标准);
三、驳回原告广州兴展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被告宋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佳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
人民陪审员 叶少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振宇
书记员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