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762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择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689号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0988273K。
法定代表人:王利,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喜生,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择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君,被告广州择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4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5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是架子工,日工资为300元。被告安排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万博吉盛伟邦建材馆旁地下商城工作。2021年4月29日,原告依据工地安排负责拆墙工作,工作时因锤子过重,惯性将原告带倒摔落至下方堆放的碎砖中。经诊断,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医疗费及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均予拒绝。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择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原告不是由被告招聘,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从原告出具的工资看,原告每月工资不固定,工资均由案外人王建支付,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也陈述工资按300元/日据实计算,不享受节假日工资,说明原告与王建之间存在临时性的劳务雇佣关系。2.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仅凭一件工衣及其他工友的证言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记载,投保人是×××(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在2021年4月10日被纳入该公司的被保险人,这也证明了原告与×××(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或名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同意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字【2021】2×××号《仲裁裁决书》。4.原告提起本诉,目的不纯。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自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4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任架子工,日工资300元,被告的股东王某根安排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万博吉盛伟邦建材馆旁地下商城工作,其工作期间受被告的股东王某根的安排,与被告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为此提交了工衣照片、工地照片、证人黄某签名的证言及原告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工衣照片显示工衣上印着“廣州擇木”的字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收到对方户名*建不定时转汇的款项,数额在1000元至数万元不等,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被告对工衣照片、工地照片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案涉工地的总承包方是被告,在工地工作的工人都被要求穿规定的工衣,被告确实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他人建设,王建是其中的一个分包商;在工地工作的人都必须穿规定的工衣,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均是王建个人支付给原告。至于证人证言,被告则认为证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认识证人。被告还称,×××(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为此提交了×××(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保险单》及附件《被保险人变动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C型)”,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11月19日,合同满期日为2021年11月18日;《被保险人变动清单》显示,2021年4月10日增加被保险人***,减少被保险人陈进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同时认为,原告本人没有购买过保险,在劳动仲裁前原告一直以为是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险,直到仲裁开庭时才知道是×××(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被告称,其公司得知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才责令王建提交保险单,该保险但的原件在王建处,其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工资报酬支付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认为是其是受被告的股东王某根招聘并安排工作,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仲裁期间原告自认由王建通知其上班的陈述不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印有“廣州擇木”的工衣照片、工地照片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工衣照片和工地照片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所作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关于工资的发放,原告名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收到*建(王建)不定时转汇的款项,被告否认王建为其单位员工或股东。从工资支付的金额可见,原告是不定时领取不固定数额的工资,部分月份的数额低于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这与劳动关系中双方通常明确约定按自然月或固定周期发放数额相对固定且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保障的情况明显不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也自认×××(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邹 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沙柳聪
叶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