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择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择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茵,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择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喜生,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择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木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与择木建筑公司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择木建筑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4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择木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择木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王水根、王建发放,其代表公司发放工资,应对***与择木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二、择木建筑公司能在极短的时间内明确***的保险购买情况,明确投保主体,说明该保险的购买与择木建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三、择木建筑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案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万博吉盛伟邦建材馆旁的地下商城的工地,仅由择木建筑公司一家承包、建设,而***的工作地点、受伤地点恰位于此,基于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择木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择木建筑公司自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4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择木建筑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400元。
择木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1.***与择木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确认与择木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不是由择木建筑公司招聘,工资也不是择木建筑公司发放,从***出具的工资看,***每月工资不固定,工资均由案外人王建支付,且***在劳动仲裁时也陈述工资按300元/日据实计算,不享受节假日工资,说明***与王建之间存在临时性的劳务雇佣关系;2.***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与择木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仅凭一件工衣及其他工友的证言是不能证明***与择木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记载,投保人是顺鹏达(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21年4月10日被纳入该公司的被保险人,这也证明了***与顺鹏达(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或名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3.择木建筑公司同意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字【2021】2536号《仲裁裁决书》;4.***提起本诉,目的不纯。综上,请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主张其自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4月29日入职择木建筑公司处任架子工,日工资300元,择木建筑公司的股东王水根安排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万博吉盛伟邦建材馆旁地下商城工作,其工作期间受择木建筑公司的股东王水根的安排,与择木建筑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为此提交了工衣照片、工地照片、证人黄某签名的证言及***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工衣照片显示工衣上印着“廣州擇木”的字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收到对方户名*建不定时转汇的款项,数额在1000元至数万元不等,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择木建筑公司对工衣照片、工地照片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案涉工地的总承包方是择木建筑公司,在工地工作的工人都被要求穿规定的工衣,择木建筑公司确实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他人建设,王建是其中的一个分包商;在工地工作的人都必须穿规定的工衣,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恰恰证明***与择木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工资均是王建个人支付给***。至于证人证言,择木建筑公司则认为证人不是择木建筑公司的员工,择木建筑公司不认识证人。择木建筑公司还称,顺鹏达(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为此提交了顺鹏达(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保险单》及附件《被保险人变动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保险单》显示投保人顺鹏达(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C型)”,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11月19日,合同满期日为2021年11月18日;《被保险人变动清单》显示,2021年4月10日增加被保险人***,减少被保险人陈进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同时认为,***本人没有购买过保险,在劳动仲裁前***一直以为是择木建筑公司为***投保了团体险,直到仲裁开庭时才知道是顺鹏达(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择木建筑公司称,其公司得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才责令王建提交保险单,该保险但的原件在王建处,其无法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确认***与择木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工资报酬支付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审查。一审中,***认为是其是受择木建筑公司的股东王水根招聘并安排工作,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仲裁期间***自认由王建通知其上班的陈述不符。***主张其与择木建筑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印有“廣州擇木”的工衣照片、工地照片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工衣照片和工地照片问题,择木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所作解释,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关于工资的发放,***名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收到*建(王建)不定时转汇的款项,择木建筑公司否认王建为其单位员工或股东。从工资支付的金额可见,***是不定时领取不固定数额的工资,部分月份的数额低于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这与劳动关系中双方通常明确约定按自然月或固定周期发放数额相对固定且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保障的情况明显不同,该证据不能证明择木建筑公司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在一审中也自认顺鹏达(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择木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确认其与择木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关系的确认;2.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择木建筑公司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昕
黄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