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28民初27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北京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东区靓丽三街9号-51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芷江机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芷江机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芷江机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2020年4月22日签订《芷江机场围界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为372620元(以实际鉴定结算为准)并以鉴定结算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北京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第三人湖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芷江机场分公司对第2项、第3项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芷江机场分公司将怀化芷江机场围界安防更新项目发包给被告北京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承包了北京航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芷江机场围界承包合同》将芷江机场围界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和总工程款,原告和**签订《芷江机场围界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72万元,增加补贴款76000元,总计工程款796000元,后由于湖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芷江机场分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口头约定增加工程由原告完成,但原告和被告**没有再签订合同,但约定增加工程量按国家价给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工程量随之增加,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仅支付《芷江机场围界承包合同》部分工程款423380元,尚欠合同工程款372620元,增加工程由原告完成,但是被告**对增加工程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现所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严格按照履行合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结算方式付款,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与**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芷江机场围界承包合同》无效,但其未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说明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二、***在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就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又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存在诉讼请求相竞合的情形,系诉讼请求不明确。三、***在本案中将湖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芷江机场分公司列为第三人,同时又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该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存在诉讼主体不明确或错列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