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民终613号
上诉人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二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鲲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海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响兵,被上诉人三航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鲲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宇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无异议,请求判决三航二公司对租金中的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并对租金中的33,712,285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航二公司与鲲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2017年11月7日的三方协议,三航二公司明确对鲲海公司应付的600万元租金进行担保。一审法院对合同内容的解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解释规则,在合同文本已经明确使用“担保”字样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该条款为第三人代履行。二、根据2016年12月29日的三方协议,三航二公司加入到涉案租赁船舶协议中,成为租船合同的当事人。2017年11月7日的三方协议进一步约定三航二公司负责将涉案船舶调遣至中国连云港,三航二公司未按约定将涉案船舶调遣回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船舶租金33,712,285元。
三航二公司辩称:一、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兴宇公司和鲲海公司,三航二公司并未加入到涉案合同中。二、三方协议涉及的600万元“担保”系第三方代履行,三航二公司不支付则应由鲲海公司承担。三、将涉案船舶运回连云港系鲲海公司在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2016年12月29日三方协议中三航二公司系第三方代为履行,且以正常完成施工为前提,但兴宇公司和鲲海公司并未正常完成施工。2017年11月7日三方协议系附条件合同,由于鲲海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船舶调遣回国,故该三方协议并未生效。即便该协议已生效,则船舶调遣义务仍在鲲海公司。三航二公司不应对33,712,285元租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三航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兴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宇公司与鲲海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兴宇公司将“兴宇XX”轮及相关配套设备租赁给鲲海公司使用。兴宇公司为鲲海公司配备相应人员,人员工资由鲲海公司承担;租赁期限暂定为6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租赁期限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过6个月以实际情况计算租金;租金每月465万元,其中船舶租金410万元,船员工资55万元。合同签订后,兴宇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8月21日,鲲海公司应支付兴宇公司船舶租金80,080,000元,船员工资6,738,867元,共计86,818,867元,已支付33,300,000元,尚欠53,518,867元。另三航二公司在兴宇公司、鲲海公司、三航二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中为鲲海公司欠付的租金600万元进行了担保,并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兴宇XX”轮交付兴宇公司,但并未依约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鲲海公司向兴宇公司支付租金53,518,867元及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三航二公司在第1项诉请中的租金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在第1项诉请中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租金33,712,28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三航二公司、鲲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8日,鲲海公司因巴基斯坦工程项目的施工需要,与兴宇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承租“兴宇XX”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乙方(兴宇公司)将‘兴宇XX’在江苏省滨海港/连云港交付给甲方(鲲海公司)起开始算起,直至甲方(鲲海公司)将‘兴宇XX’送回至江苏省滨海港/连云港交还给乙方(兴宇公司)后租期结束。如果租期不足6个月则按6个月计算租金,如超出6个月以实际时间和租价计算租金。”租金“每月按465万元计算(其中船租金410万元,船员工资每月55万元,船员工资按实际出国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鲲海公司向兴宇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兴宇公司向鲲海公司交船前,鲲海公司先支付一个月租金,交船后60日内支付第二次租金,此后每月租金在租期满一个月后的三日内支付。鲲海公司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兴宇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租船期间,船舶必须配备施工人员26名,由兴宇公司负责配备。工资由鲲海公司支付给兴宇公司后,由兴宇公司负责发放。鲲海公司负责将“兴宇XX”轮从滨海港或连云港运至巴基斯坦施工区域,及工程结束后将船舶从巴基斯坦施工区域运回滨海港或连云港,调遣费用与船舶安全由鲲海公司承担。兴宇公司向鲲海公司交付船舶前,双方应对船舶状况和随船设备进行检查清点,签署交接清单与交接备忘录。鲲海公司向兴宇公司还船时,双方应对船舶状况和随船设备重新进行检查清点,签署交接记录。 2016年12月29日,兴宇公司、鲲海公司、三航二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甲方承诺巴基斯坦LNG接收站项目(码头)疏浚工程施工完成或乙方不支付丙方租金造成长期停工后,甲方承诺将丙方‘兴宇XX’轮及时运回到中国连云港港并承担运输费用”。第二项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巴基斯坦LNG接收站项目(码头)疏浚工程的工程款时均由乙方和丙方同时到甲方财务部门时予以办理;如需支付丙方租金,由甲方开具汇票给乙方直接背书交于丙方。如乙方不到场或不同意办理,可由甲方直接将租金支付给丙方。”甲方为三航二公司,乙方为鲲海公司,丙方为兴宇公司。协议还约定,该协议是兴宇公司与鲲海公司租船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7年1月5日,兴宇公司与鲲海公司在江苏省滨海港开始检查清单船舶状况和随船设备,1月10日完成交接。 2017年11月7日,兴宇公司、鲲海公司、三航二公司再次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鲲海公司已经向兴宇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租金共计3,180万元;兴宇公司同意截至2018年1月15日的船舶租金为3,780万元,即兴宇公司再收取600万元后,不再收取与租金相关的任何费用;600万元应当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其中第一期50万元于2017年11月8日前支付,第二期150万元于2017年12月8日前支付。第二项约定,“甲方为乙方应付丙方的上述尾款人民币600万元进行担保,乙方出具委托书,甲方将乙方工程款按照第一项的付款时间直接支付给丙方。如果甲方不能按约支付款项给丙方,则丙方将以原船舶租赁合同的租金要求与乙方进行结算。”第四项约定,“甲方承诺在丙方按约定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不迟于2017年12月25日,将丙方船舶‘兴宇XX’调遣回中国连云港,将在2018年1月30日前将丙方‘兴宇XX’轮及管线调遣到达中国连云港。乙方负责将‘兴宇XX’船舶及管线从连云港调遣到盐城滨海,船舶到达国内后的相关海关清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天气原因造成延期外。”第五项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调回船舶,则船舶租金仍按照乙方与丙方原船租赁合同规定执行,该三方协议无效。”甲方为三航二公司,乙方为鲲海公司,丙方为兴宇公司。协议还约定,该协议涉及款项方面问题如和原合同或协议相悖之处,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于2017年11月7日由三方签署后生效。同日,鲲海公司按三方协议第二项约定出具付款委托书,兴宇公司、鲲海公司、三航二公司均在委托书上盖章。 鲲海公司向兴宇公司汇款的清单显示,2017年11月7日之前,共汇款3,180万元。2017年11月7日汇款50万元,2018年2月12日汇款90万元,2月13日汇款10万元。鲲海公司向兴宇公司汇款共计3,330万元。另外,三航二公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和2018年2月12日向鲲海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和100万元。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局)于2017年9月15日就运输施工船舶从巴基斯坦卡西姆港至我国连云港港进行了招标,9月22日中海广瀛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中标。2018年2月2日,“兴宇XX”轮拆管完成。3月29日,三航局与中海公司签订船舶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中海公司将“兴宇XX”轮从卡西姆港运至连云港港。6月1日,中海公司的半潜船到达卡西姆港准备运输,7月17日将“兴宇XX”轮运抵连云港港,7月19日完成卸船。7月27日,“兴宇XX”轮通关放行,各方没有按租船合同约定的手续办理“兴宇XX”轮的还船交接。8月21日,兴宇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签订船舶拖带服务合同,约定由后者于当月下旬将“兴宇XX”轮从连云港徐圩拖带至日照。 “兴宇XX”轮是无动力绞吸式挖泥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是兴宇公司。“兴宇XX”轮的船员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和船员护照显示,船员们于2017年2月出国,至2018年6月全部离船。期间,兴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船员工资6,738,867元。 2016年12月5日,案外人三航局与鲲海公司签订巴基斯坦LNG接收站项目(码头)的工程施工合同。三航二公司确认,其是三航局全资子公司,是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兴宇公司是船舶出租人,鲲海公司是船舶承租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一、兴宇公司、鲲海公司与三航二公司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是否变更了原租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兴宇公司诉请的租金及逾期滞纳金是否合理。 一、三方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影响 兴宇公司与鲲海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三航二公司通过两份三方协议作为第三方介入。第三方介入已成立的双方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有多种形式,平等民事主体也可以自由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但认定的依据在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 兴宇公司认为,根据2017年11月7日的三方协议第二项,三航二公司明确对鲲海公司应付的600万元租金进行担保,故应在600万元租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航二公司认为,虽然协议使用了“担保”一词,但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三航二公司代鲲海公司履行支付600万元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7日三方协议第二项虽然使用了“担保”一词,但该项后续表述则完全不是法律对担保的内涵界定。该项约定,如果三航二公司不按约支付租金,则兴宇公司以原租船合同向鲲海公司主张。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兴宇公司、鲲海公司、三航二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协议该项关于三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三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相符,三航二公司等同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即600万元的租金由三航二公司代船舶承租人鲲海公司支付,如果三航二公司不支付,由鲲海公司向船舶出租人兴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兴宇公司请求三航二公司在租金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兴宇公司认为,2017年11月7日三方协议第五项约定如果鲲海公司不按期调回船舶的责任,而第四项约定了调遣“兴宇XX”轮到达连云港的义务在三航二公司,因此三航二公司应当和鲲海公司共同承担约定的“兴宇XX”轮到达连云港期限之后的租金。鲲海公司认为,2017年11月7日的三方协议第四、五两项约定,“兴宇XX”轮的还船分从巴基斯坦调遣到连云港和从连云港调遣到滨海两区间,前一区间是三航二公司负责,后一区间是鲲海公司负责,第五项指向的只是鲲海公司负责区间内的违约责任。“兴宇XX”轮迟延调遣回国是在三航二公司的负责区间,因此由三航二公司承担迟延期间的租金支付义务。鲲海公司没有违约,仍应按照该协议第一项约定,支付3,780万元的租金。三航二公司认为,其在2016年12月29日三方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鲲海公司将船舶运回,根据租船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调船回国的义务和责任仍在鲲海公司;2017年11月7日的三方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鲲海公司未按期调回船舶已经无效,无法再约束三航二公司;且按该协议,其代为履行调船回国义务的前提在于兴宇公司按约正常施工,但兴宇公司和鲲海公司没有按约完成施工,故迟延责任也在兴宇公司和鲲海公司;即便根据2016年12月29日的三方协议,三航二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成后有及时调船回国的义务,那么三航二公司也已经按约履行,不存在过错或瑕疵,导致兴宇公司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29日的三方协议是有效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7年11月7日的三方协议明确,协议自当日三方签署后生效,则并非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第五项是各方约定的协议无效情形。有效成立的2017年11月7日的三方协议对各方也有约束力。对于三航二公司关于2017年11月7日的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且因无效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6年12月29日三方协议第一项和2017年11月7日第四项虽然均约定,三航二公司承诺将“兴宇XX”轮调遣回到连云港,但不足以据此认定,三航二公司应作为租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兴宇公司和鲲海公司均解释,2017年11月7日三方协议第五项指的是鲲海公司不按期将船舶从连云港调回滨海的违约责任约定。综合该协议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释无法成立。该协议第四项只对船舶从巴基斯坦到连云港的调遣区间有期限约定,对船舶从连云港到滨海的调遣区间没有,则第五项的“按期”不可能仅针对没有约定期限的区间。因此,该协议第五项应为对第四项的违约责任约定。第五项对“按期调回船舶”的主语限定是“乙方”,则调遣船舶的义务主体应是鲲海公司。另外违约的后果是,租金按原租船合同计算。根据原租船合同和两份三方协议,租金由鲲海公司,而非三航二公司支付,则违反调遣船舶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也是鲲海公司。 租船合同约定,鲲海公司有向兴宇公司交接还船的义务。2016年12月29日的三方协议没有免除鲲海公司的调遣义务。2017年11月7日的三方协议虽然对三航二公司和鲲海公司调遣的区段有分工,但也未免除鲲海公司就巴基斯坦到连云港的调遣义务。在两份三方协议均未明示免除鲲海公司调遣义务的情况下,对鲲海公司关于因调遣区段分工后,其不对船舶从巴基斯坦到连云港的调遣区间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两份三方协议约定调遣船舶从巴基斯坦到连云港的合同义务由三航二公司履行,但三航二公司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后果由鲲海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关于调遣船舶对三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三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是相符的,三航二公司等同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结合一审法院已经论述的三航二公司是否担保租金支付的问题,则三方协议对兴宇公司、鲲海公司、三航二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也是前后一致的。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是鲲海公司,出租人是兴宇公司,两份三方协议均未改变这一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兴宇公司请求三航二公司对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租金与鲲海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三航二公司是否欠付鲲海公司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租船合同、两份三方协议均无关于三航二公司支付租金的约定。相反,两份三方协议对于涉及三航二公司向兴宇公司支付款项的内容,用词多为“工程款”,即性质是本应向鲲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是为手续方便,省去转付而进行的付款安排。如果依据两份三方协议,三航二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有向兴宇公司支付租金的或作为保证人有担保支付租金的义务,则三航二公司无论是否超付鲲海公司工程款,均应按约向兴宇公司支付租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若有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三航二公司或鲲海公司可以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二、兴宇公司诉请的租金、损失金额及逾期滞纳金标准 关于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鲲海公司称,2017年11月7日的三方协议第一项对其仍然有效,其愿意继续支付该项约定的剩余租金4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第二项、第五项约定,第一项的租金优惠已经失效,兴宇公司可以根据原租船合同的约定与鲲海公司结算租金。 兴宇公司与鲲海公司确认,“兴宇XX”轮于2017年1月10日由兴宇公司交付给鲲海公司,根据租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该日起算。兴宇公司与鲲海公司未按租船合同还船,一审庭审调查中只说是船舶到达连云港完成清关后还船。兴宇公司举证的船舶拖带服务合同可以证明在2018年8月21日,“兴宇XX”轮已经处于兴宇公司的控制之下,并不能证明是在该日完成交船。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在“兴宇XX”轮通关放行后的第五日,即2018年8月1日,兴宇公司与鲲海公司完成还船,则租赁期限至该日结束。 关于租金,租船合同将船舶租金和船员工资做了划分。船舶租金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8月1日(18个月零22天),按每月410万元计算,为76,806,667元。合同约定船员工资以实际出国时间计算。兴宇公司放弃以约定的每月550,000元,而是以船员出国期间实发的6,738,867元主张船员工资,并无不妥。两项共计83,545,534元,除去鲲海公司已经支付的33,300,000元,鲲海公司还应向兴宇公司支付50,245,534元。 关于逾期滞纳金,鲲海公司认为兴宇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可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起算日应自2017年11月7日三方协议约定的“兴宇XX”调遣到达连云港后的2018年2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兴宇公司主张年利率24%的逾期滞纳金标准过高,可以酌定调整为参照银行和市场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关于起算日期,无论兴宇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31日还是鲲海公司主张的2018年2月1日,均不是全部欠付租金得到结算并应当支付的期间节点,故一审法院酌定自“兴宇XX”轮完成交船后一个月的2018年9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鲲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宇公司支付50,245,5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245,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对兴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9,394元,由鲲海公司负担290,471元,由兴宇公司负担18,92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三航二公司的法律地位,即三航二公司是否需要对6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未能如期调回涉案船舶的违约责任。 关于三航二公司的法律地位。兴宇公司主张三航二公司通过与兴宇公司、鲲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加入到涉案租赁船舶协议中,成为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三航二公司认为,三方协议约定三航二公司系第三方代为履行,其并未加入涉案租船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三航二公司是否加入债务及三航二公司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应当根据三方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进行判断。 关于三航二公司是否需要对6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11月7日的三方协议约定,三航二公司为鲲海公司的尾款600万元进行担保,鲲海公司出具委托书,三航二公司将鲲海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兴宇公司。虽然协议中使用了“担保”一词,但根据随后约定的款项的支付方式可以看出,三航二公司同意将其本应支付给鲲海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兴宇公司,系对鲲海公司债务承担方式的约定,三航二公司并无自行承担上述60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三方协议之后约定的三航二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的后果,即兴宇公司以原船舶租赁合同的租金要求与鲲海公司进行结算,也能进一步证明债务人为鲲海公司而非三航二公司,三航二公司并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无需对此承担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责任。本院对兴宇公司关于三航二公司明确对鲲海公司应付的600万元租金进行担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三航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未能如期调回涉案船舶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11月7日的三方协议约定,三航二公司承诺在兴宇公司按约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不迟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兴宇XX”轮调遣回中国连云港。根据三方协议的内容看,三航二公司承担起了将涉案船舶调遣回中国连云港的涉案租船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符合法律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三航局通过招标方式就运输涉案船舶回国与中海公司签订了船舶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涉案船舶最终由中海公司的半潜船运回连云港。三航二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船回国的合同义务。至于未能按期将涉案船舶调遣回中国连云港所导致的损失问题,三方协议进一步约定如鲲海船务不能按期调回船舶,则船舶租金仍按照鲲海公司与兴宇公司原船舶租赁合同规定执行,该三方协议无效。对于未能按期调回船舶,该条确认责任承担的主体仍为鲲海公司,同时“无效”应理解为三方协议关于船舶租金优惠的约定无效,船舶租金按照鲲海公司与兴宇公司原船舶租赁合同规定执行。从三方协议的内容看,三航二公司并无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本院对兴宇公司关于三航二公司应承担未能按期调遣船舶回国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兴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361元,由上诉人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张 俊 审 判 员 张 雯
法官助理 于 舒 书 记 员 罗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