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西路39号汇都商务楼1幢2201室(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鲲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鲁路7018号1幢1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二公司)、上海鲲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海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未判决三航二公司对其担保的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11月7日兴宇公司与鲲海公司、三航二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三航二公司对尾款600万元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对担保的事项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三航二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则兴宇公司有权以原租赁合同的租金与鲲海公司进行结算的约定,仅仅是租金的结算方式问题,属***公司权利内容之一,并不能免除三航二公司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当不同当事人对于三航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紧扣合同文字加以解释从而认定事实。各方在协议中明确使用了“担保”的表述,“担保”的文字含义非常确定,三航二公司按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该问题的认定,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二)原审未判决三航二公司的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基础的合同法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不因当事人未约定而免除。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以违约方事先承诺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案涉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三航二公司具有负责将案涉船舶调遣至中国连云港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2017年12月1日施工结束,2018年8月21日兴宇公司才接收到案涉船舶,三航二公司显然已经违反了合同中关于按时将船舶调至指定港口的义务。因此,对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三航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兴宇公司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即原审判决对兴宇公司关于三航二公司对6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未能如期调回案涉船舶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三航二公司应否对6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7日,兴宇公司、鲲海公司、三航二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三航二公司为鲲海公司的尾款600万元进行担保,鲲海公司出具委托书,三航二公司将鲲海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兴宇公司。如果三航二公司不能按约支付给兴宇公司,则兴宇公司将以原船舶租赁合同的租金要求与鲲海公司进行结算。从该约定内容来看,虽然使用了“担保”一词,但款项的支付方式是三航二公司同意将其本应支付给鲲海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兴宇公司,并且约定三航二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则兴宇公司按原船舶租赁合同向鲲海公司主张,故该三方协议中的“担保”并不符合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非法律对担保的内涵界定。原审判决认定三航二公司无需对此承担担保人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兴宇公司关于三航二公司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三航二公司应否承担未能如期调回案涉船舶违约责任的问题 兴宇公司主张,根据2017年11月7日三方协议约定,三航二公司未按时将该船舶调至指定港口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8日,鲲海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鲲海公司负责将“兴宇18”轮从巴基斯坦施工区域运回滨海港或连云港,调遣费用与船舶安全由鲲海公司承担。2017年11月7日三方协议第四项约定,三航二公司承诺在兴宇公司按约定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不迟于2017年12月25日,将“兴宇18”轮调遣回中国连云港,将在2018年1月30日前将“兴宇18”轮及管线调遣到达中国连云港,鲲海公司负责将“兴宇18”轮及管线从连云港调遣到盐城滨海。第五项约定,如鲲海公司不能按期调回船舶,则船舶租金仍按照鲲海公司与兴宇公司原船租赁合同规定执行,该三方协议无效。从该三方协议第四项、第五项约定来看,虽然三航二公司承诺了将案涉船舶调至连云港的时间,但对于鲲海公司调遣区间未约定时间,且该协议仅约定了“鲲海公司不能按期调回船舶的”责任承担方式,即船舶租金仍按照鲲海公司与兴宇公司原船租赁合同规定执行,该三方协议无效。故案涉船舶未能按期调遣至指定港口的违约责任应由鲲海公司承担。结合原租船合同约定鲲海公司有***公司交接还船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该三方协议确认未能按期调回船舶的责任承担的主体仍为鲲海公司,发生违约的后果应理解为三方协议关于船舶租金优惠的约定无效,船舶租金仍按照鲲海公司与兴宇公司原船舶租赁合同规定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对兴宇公司关于三航二公司应承担未能按期调遣船舶回国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兴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沈 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