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5民初233号
原告:盐山县砼丰源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东马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61号一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苏亮,公司经理。
原告盐山县砼丰源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丰源公司)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丰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苏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砼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361257.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TFY-000021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截止2021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612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故诉至贵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612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砼丰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TFY-000021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砼。双方在商品砼购销合同第3页第3条第3款的第4小项约定余款于供货结束后30日内付清,逾期者按月息3%计息;2、商砼销售报表一份,该报表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证实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商砼款361257.5元。综上砼丰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361257.5元及利息,利息以3612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常州苏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利。
根据砼丰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砼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经审查砼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常州苏峰公司与砼丰源公司签订编号为TFY-000021号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砼丰源公司为常州苏峰公司在盐山县千童镇的千童东渡遗址公园项目EPC工程供应商品砼10000立方米,并约定结算方式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每两月结清一次货款(结清前两月所有的商混货款)。余款于供货结束后30日内付清,逾期者按月息3%计息。后砼丰源公司陆续为常州苏峰公司供应商品砼,经结算截止2021年3月29日供货完毕,常州苏峰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361257.5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峰建设公司在原告砼丰源公司购买商品砼,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予以证实。被告苏峰建设公司加盖印章的商砼销售报表能够证实2021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供货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61257.5元。故被告苏峰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于原告供货结束后30日内,即2021年4月29日前付清所欠商砼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3%过高,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山县砼丰源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商砼款36125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612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自动履行,本院案件款项接收账户,账户名称:盐山县人民法院,账号:50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君默
人民陪审员 张兰英
人民陪审员 刘同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霍方元
书 记 员 姜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