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1民初527号
原告:山东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杨安镇豪德飞天电商产业园41号。
负责人: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徐苏亮,总经理。
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8号1-2。
负责人:蒋忠,总经理。
被告:韩建军,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山东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韩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韩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款298500元及违约金25074元(以后违约金以29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盐山县千童东渡遗址公园项目期间,原告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签订了《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韩建军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为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第五条约定了货款结算及支付;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管辖权法院为乐陵市人民法院及费用承担。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在2021年9月11日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声明自愿为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四方在2021年12月31日对账,三被告仍欠原告298500元货款,三被告同意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并注明以上货款定于2022年元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韩建军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并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方承担供方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及一切其他费用。韩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字。2021年9月16日,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在2021年4月10日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山东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截止2021年9月11日,苏峰公司欠新宇公司316300元,该笔混凝土款由本公司支付,后续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混凝土款由一并本公司支付。本公司在盐山县政府向本公司付款数额范围内对以上苏峰公司的全部混凝土款向新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3年。蒋忠,2021年9月11日。”该声明中加盖了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公章。2021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298500元,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1年千童东渡遗址公园工地用混凝土明细对账、欠账单中加盖公章,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负责人蒋忠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韩建军作为证明人签名。同时该混凝土明细对账、欠账单中约定以上货款298500元定于2022年1月30号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为此产生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声明,21年千童东渡遗址公园工地用混凝土明细对账、欠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出具的声明及21年千童东渡遗址公园工地用混凝土明细对账、欠账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核对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9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298500元。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出具的声明的中明确表示对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负责人蒋忠在明细对账、欠账单签名,视为对拖欠298500元货款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应对拖欠货款29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建军虽在合同担保人及欠账单“证明人”处签字,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韩建军不承担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以被告欠原告货款29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违约金。
原告提交发票及委托合同予以证明其花费律师费20000元,因被告未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韩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货款298500元及违约金(以29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2022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对货款29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7元,由原告山东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负担188元,由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负担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凤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