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7456号
原告:溧阳市社渚宜巷混凝土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TB3PX2R,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宜巷村委昆达路东侧。
经营者肖国青,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78299620Y,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61号一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苏亮。
被告:徐苏亮,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社渚宜巷混凝土制品厂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阳市社渚宜巷混凝土制品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原告向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等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2019年1月25日,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984930元混凝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82530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18253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25日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苏亮对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C30商品混凝土,最后按实际用量结算。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月结月清。2019年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混凝土总数为2533吨,金额984930元,已付款627726元,已开票984930元,余未付款357200元,未付税金25330元,总欠款382530元。该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嗣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182530元,尚结欠2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被告徐苏亮,被告徐苏亮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自己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结账单,企业工商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单,结合原告庭审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结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对该款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货款的结算为每月25日,月结月清。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徐苏亮投资的一人公司,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已个人的财产,故按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徐苏亮对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社渚宜巷混凝土制品厂货款200000元,并承担按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苏亮对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常州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 判 长 王海方
人民陪审员 赵美珍
人民陪审员 蔡贞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