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浐灞2路1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鄱阳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芝阳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鄱阳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阳新农村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履行《电力线路改造协议》及《预算书》约定的改造项目义务。《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不是双方《电力改造协议》及《预算书》约定的改造内容,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且不具真实性。二、一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提出对支付给被申请人的248万元资金流向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拒不提供鉴定资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对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未予采纳。一审判决书上未列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鄱阳新农村电力公司是否实际履行《电力线路改造协议》及《预算书》约定的改造项目义务问题。经查,一审审理中,鄱阳新农村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10KV金盘岭、碧山、庆丰线路改造工程优化改造的造价进行评估及对所涉相关材料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鄱阳县10KV金盘岭、碧山、庆丰线路改造工程优化改造的工程造价估算为人民币1,722,479.75元。该鉴定结论以及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施工用电未受到影响的事实,足以证明鄱阳新农村电力公司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施工路段用电线路进行了改造和优化,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对于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给鄱阳新农村电力公司248万元资金流向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未予鉴定,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三、一审法院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对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未予采纳,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质证,一审判决书上未列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且二审判决书列明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雪林
审 判 员 刘晓雯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苹
代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