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28民初130号
原告*国军,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地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芝阳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MA35GM6G3N。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蕴,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鄱阳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芝阳路126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地址鄱阳县鄱阳真芝阳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177036-5。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国军诉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被告鄱阳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军、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鄱阳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日,***驾驶赣E×××××轻型普通货车(载***、胡国军)沿208省道由南往北(***往田畈街方向)在道路东侧车道行驶,与对向**驾驶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国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国军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建议修养一周。误工时间应为21天、护理时间14天、营养时间21天。***驾驶的赣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未获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
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医疗费6996元。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本案中原告胡国军系车上人员,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鄱阳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核对;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不合理,具体同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辩的答辩意见;6、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驾驶赣E×××××轻型普通货车(载***、胡国军)沿208省道由南往北(***往田畈街方向)在道路东侧车道行驶,与对向**驾驶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国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武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国军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星期。花医疗费6996.55元。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胡国军医疗费3000元。***驾驶的赣E×××××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鄱阳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朱武卫系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未获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999.64元、护理费1999.76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以上共计人民币18746元(含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国军3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国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军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该起事故是由于***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系被告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是赣E×××××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诉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确认医疗费6996.55元、误工费14天×142.84元=1999.76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应为20天×30元=600元、护理费应为13天×124元=1612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未达到伤残且未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80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国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8.31元;
二、驳回原告胡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支付,付款时由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国军3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国军8808.31元(该款项支付到户名胡国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4),支付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鄱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