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4民初5547号之一
原告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825号212-7室(丽景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新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兰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20楼3号。
法定代表人周祥林。
被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景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圆圆
代书记员 戴盛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