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公路局办公楼11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太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559号市民之家3楼B0318室。
法定代表人:韩全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太平,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2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杨太平、安阳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事实为被上诉人安阳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的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借贷的搭桥临时周转资金未能偿还,上诉人与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从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与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立案侦查指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性质不同。并且本案的被上诉人安阳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至还清全部本息止;2.判令被告安阳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杨太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李瑞增
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荣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