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

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03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附**。机构代码:73244778-0。
法定代表人:杨太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原安阳市体育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00MB1513625X。
法定代表人:薛文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天地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中原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玉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翌琦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原安阳市体育局)、安阳市天地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北民初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豫05民申5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翌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被申请人安阳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天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翌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4年6月至12月安阳市体育局将翌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80,000元转给了天地通公司,翌琦建筑公司并不知情,直到翌琦建筑公司再三催促。2012年7月翌琦建筑公司与安阳市体育局向安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去函,经过对账翌琦建筑公司才知道。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翌琦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翌琦建筑公司知道权益被侵害后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总计115万元的工程款,发包方隐瞒拖欠28万元,承包方长达数年不要不符合常理,双方在给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函上盖章,函中“未结清手续”的表述就是对账结算的认可,因此,翌琦建筑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损害了承包人、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阳市体育局支付翌琦建筑公司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安阳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辩称,1、安阳市体育局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翌琦建筑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和相应的建筑业发票,双方不存在工程欠款纠纷。翌琦建筑公司所主张的28万元,安阳市体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前就已全部支付,而翌琦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时也出具了收据,并且在2005年11月11日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如果翌琦建筑公司没有收到该28万元,其不会开具工程款发票。2、翌琦建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完工时间为2004年,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05年12月2日,因此即使诉讼时效从2005年12月2日计算,翌琦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天地通公司述称,因公司人员更换频繁,目前天地通公司不清楚为什么安阳市体育局把30多万元打入天地通公司账户,但是这个钱已经被马善荣取走,有收款人出具的相关手续为证。
申请人翌琦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安阳市体育局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起按照月息0.7%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安阳市全民健身中心是安阳市体育局在建健身活动中心时设立的临时性机构。2004年3月10日,翌琦建筑公司与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健身活动中心室外道路工程道路硬化,合同工期为2004年3月15日至2004年5月30日。合同约定:拨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拨款,工程完成后,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将款付清后,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方可有权使用该建筑物。合同签订后,翌琦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施工项目。2005年3月,安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开始对安阳市体彩中心室外附属工程结算进行评审,于2005年7月1日出具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安阳市体彩中心室外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15,027.12元,审定总造价1,159,977.56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和竣工后,安阳市体育局分别于2003年12月4日、2004年1月15日、2004年3月30日、2004年5月19日、2005年12月2日将工程款10万元、17万元、20万元、30万元、109,977.56元,共计879,977.56元通过银行转入翌琦建筑公司。其余28万元,安阳市体育局分别于2004年6月29日、8月12日、9月10日、12月22日将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通过银行转入第三人安阳市天地通公司,并以四张收款收据入工程款账,其中2004年6月25日20万元的收据,赵春芳书写“请领导审批”李晓煜签字“暂付壹拾万元”;2004年8月9日20万元的收据,赵春芳书写“请领导审批”,李晓煜签字“准支壹拾万元”;2004年9月6日5万元的收据,赵春芳书写“请领导审批”,李晓煜签字,三张收据均加盖翌琦建筑公司财务章;2004年12月10日3万元的收据上,赵春芳书写“请领导审批”,李晓煜签字“同意”,没有加盖翌琦建筑公司公章。翌琦建筑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向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出具47万元田径运动场地面工程的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于2005年11月11日出具68.99756万元市体彩中心室外附属工程的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2012年7月10日翌琦建筑公司向安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去函,内容为:翌琦建筑公司承建的安阳市体彩中心附属工程和田径运动场地地面工程,未结清手续,由于工作疏忽,将原合同及审计决算书丢失,请贵单位将原件复印一份为盼。落款处显示施工单位翌琦建筑公司,发包单位安阳市体育局,并加盖两个单位的公章。另查明,2004年6月29日至2004年12月,第三人天地通公司接受安阳市体育局的汇款36.9万元,后从公司转出31.9万元,安阳市体育局当时的司机马善荣分别于2004年7月10日、8月30日、2005年5月23日出具三张借支单,载明:借到财务现金31.9万元,取体育局转来工程款用于支付水泥、钢材等用。原审法院认为:翌琦建筑公司与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是被告安阳市体育局为该工程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安阳市体育局负担。安阳市体育局辩称己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且翌琦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建筑业发票,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经查,安阳市体育局该工程的工程款入账的收款收据上均有安阳市体育局领导签字决定支出金额,收据上数额与安阳市体育局支出金额不必然一致,故该收款收据不具有证明收到工程款的效力,翌琦建筑公司出具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也不能证明收到了工程款,另外,安阳市体育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翌琦建筑公司同意将28万元转款给第三人安阳市天地通公司,故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翌琦建筑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安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于2005年7月1日对安阳市体彩中心室外附属工程结算进行评审,翌琦建筑公司收到结算评审报告,向安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出具应付工程款总额的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对于应支付工程款总额应当是知道的,从2005年12月2日安阳市体育局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就应知道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翌琦建筑公司虽以证人证言来证明李宝林及施工工人曾在诉讼时效内向安阳市体育局催要工程款,但证人证言没有明确催要的时间、催要的内容,向安阳市体育局催要的具体部门及安阳市体育局对拖欠工程款是否认可等,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翌琦建筑公司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且安阳市体育局也不予认可李宝林等人曾在诉讼时效内向其单位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从2005年12月2日开始起算,翌琦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要求安阳市体育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安阳市体育局现更名为安阳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安阳市体育局将工程款28万元打入天地通公司的账户内,后将该款项取走,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故裁定驳回起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师桂芹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