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山大街。
负责人:李文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桃霞,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锦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夷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太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庆,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太平,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安阳锦豪商贸有限公司、王玉庆、***、杨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4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定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正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涉及任何刑事犯罪,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锦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王玉庆、杨太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于正常的金融借贷行为,不涉及任何刑事犯罪,且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安阳锦豪商贸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该合同早已到期,各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属正常的金融借贷行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该行为不构成任何刑事犯罪,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裁判。二、被上诉人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杨太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仅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行为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入罪的标准,以被吸收存款数额、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界定。该表明,单个借贷行为构不成犯罪,只有单个借贷行为集合达到一定量的标准才能构罪,也就是量变与质变的关系。对于单个借贷行为,一方出借资金,一方收取资金,并以利息为交易对价,是正常的债关系,涉及不到犯罪问题。更何况上诉人属于金融机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正常的金融借贷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范畴,但与单个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前者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而后者只是普通的一个债法律关系,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并不重合,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不悖。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翌琦建筑有限公司、杨太平行为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案涉借款涉嫌犯罪,他们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而归于无效,既不需要刑事诉讼来辨别是非、分清责任,也不需要以刑事诉讼结果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故不必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完全可以“刑民并行”。故本案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应依法继续审理。
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锦豪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河南翌琦建筑公司、王玉庆、杨太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翌琦建筑公司、杨太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涉案公司及相关人员处于被刑事侦查和审理中,该案目前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欠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应在审查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46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巩志芳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