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5民申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附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职工,住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原安阳市体育局),住所地:安阳市永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薛文明,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安阳市天地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中原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2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原安阳市体育局)、第三人安阳市天地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4年6月至12月安阳市体育局将申请人的工程款28万元转给了第三人天地通公司,申请人并不知情,直到申请人再三催促,2012年7月申请人与安阳市体育局向安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去函,经过对账申请人才知道。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申请人知道权益被侵害后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总计115万元的工程款,发包方隐瞒拖欠28万元,承包方长达数年不要不符合常理,双方在给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函上盖章,函中“未结清手续”的表述就是对账结算的认可,因此,申请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损害了承包人、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阳市体育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指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任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