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2051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48089K,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1号安泰大厦B座10楼。以下简称人防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64909981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城东区创新创业大厦B座7楼。以下简称惠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下为行文方便,以原告指称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被告指称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15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189.58元;3、支付自2022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监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火车站滨河路沿线的绿道网络景观A标段工程,监理费共计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监理费140000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监理费90000元,剩余监理费15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监理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5年8月27日,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确认原告为该项目A标段的监理单位,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1286万元,监理酬金为38万元。招标文件中对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划分为A、B、C标段,其中A标段为施工一至五标段,监理费及报价根据案涉项目投资、工程特征等情况,依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青发改收费【2007】798号)规定计算,自主报出监理费率及报价。2021年10月20日,被告向案涉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出具情况说明,案涉项目中因设计单位原因,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严重不符,四标段没有实施建设,所以监理费用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减。原告在投标文件的报价部分除作出38万元的监理费用报价之外,还承诺愿意在投标报价的基础上再优惠42000元,故双方在监理费用的结算过程中,应扣除其承诺的优惠费用。另外,根据双方合同及投标文件中的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移交监理资料,但至今未移交。在原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不能向其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用;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第4.2条款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利息计算的基数无法确定,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移交案涉项目的监理资料;2、本案本、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经招投标确定原告为西宁市城东区绿道网络景观工程监理A标段的中标人,随后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至今,原告未按双方约定提交案涉项目的工程监理资料情况下,起诉支付监理费用,现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如上反诉,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辩称,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监理材料,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监理资料是竣工验收的必备资料,缺乏监理资料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且双方在起诉前已经进行了核账,确定了欠付监理费金额。此前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提交案涉项目的监理资料,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就本反诉部分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为西宁市城东区绿道网络景观工程A标段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38万,原告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绿道景观工程监理A标段监理费收取情况表,以下简称《监理费收取情况表》,意在证明:2022年3月3日,原、被告再次核账,本案案涉合同应收取38万元监理费,被告仅支付了23万元,尚欠15万元监理费未支付,同时证明原告已依约完全履行了该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的金额,应当扣除未施工的四标段的费用和原告在投标文件承诺的优惠金额。
证据三、利息计算说明,意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本金15万元,自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189.58元(按照最后一次收款时间计算)。
经质证,被告提出,因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不认可,故对利息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本反诉部分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意在证明:案涉项目监理标段划分情况,A标段的监理范围为施工一至五标段,监理费及报价应依此计算;原告应提交的资料包含一、二、三、五标段;
证据二、投标文件,意在证明: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原告的监理费用报价、费率及优惠承诺。原告在投标文件的监理大纲中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移交项目监理资料;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系西宁市城东区绿道网络景观工程监理A标段的中标单位。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优惠承诺不能作为监理费的计算依据,最终款项应以双方结算为准;
证据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依据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组成合同文件的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
证据五、惠东公司向招标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案涉项目监理A标段中施工四标段内容未实施,四标段的监理费用应从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西宁绿道生态网络景观工程一至五标段招标控制价,意在证明:招标控制价是监费用计算的基础,施工四标段项目未实施,其监理费用应当扣除的数额。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
证据七、2016年城东区绿道网络景观工程竣工移交单,意在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竣工移交的时间,项目监理资料也应以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移交了监理资料。
证据八、工程费用结算表及付款凭证,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用2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九、住建部2013年5月13日发布的GB/T5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一份,意在证明:该规定的7.2.1条说明被告提交的监理资料应包含的内容,共计18项。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九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2015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监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火车站滨河路沿线的绿道网络景观A标段工程,监理酬金380000元。合同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照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以下方式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天数。”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竣工移交并投入使用。202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工程《监理费收取情况表》一份,该情况表载明,被告已支付监理费230000元,未付监理费1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要求扣减监理费用的抗辩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移交的案涉项目的监理资料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3月3日签订的《监理费收取情况表》应为双方就案涉项目监理费用的最终核算结果,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签订该《情况表》时对监理费扣减事项提出了要求,《情况表》也未载明被告在此次诉讼中主张的应扣减的事项,对此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监理资料是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必备资料之意见表示认可,被告对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已移交投入使用的事实未予否认,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案涉项目自移交使用至双方最终结算的期间,向原告提出过移交监理资料的要求,双方结算文件《情况表》中也未列明移交监理资料的内容,故原告提出监理资料已移交被告的抗辩意见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50000元,承担截止2022年3月14日前的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应按判决书确定的***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被告反诉主张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5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16189.58元;以上合计166189.5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倩
书 记 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