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02民初876号
原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1号1号楼2**1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48089K(1-1)。
法定代表人:刘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祁连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59501371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藏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东滩村文化路****号。
原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监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项下的景华湾商业广场项目合同总额157.5万元,时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监理工程款82.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未付监理费8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期延期监理费117.0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79806.80元,实际支付利息以被告实际清偿日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辩称,对于拖欠监理费82.5万元没有异议,但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完毕,原告亦未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对于延期监理费117.02万元及利息479806.8元不予认可,合同虽在2011年签订,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故合同履行应按照实际开工时间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人防监理公司为其名下“景华湾商业广场项目”提供监理服务,项目总投资10500万元,合同实施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1日。合同报酬为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监理费分三次支付,工程开工后一月后3日内支付30%,主体封底后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30%。同时,合同约定了附加工作报酬即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方式,未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支付时间。
2012年8月8日,“景华湾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5月10日,被告***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2014年11月21日,“景华湾商业广场项目工程”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全部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11月3日,原告人防监理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函称,由于被告***公司原因导致截止2015年11月3日仍有工程细部修补及个别局部安装工程未完成,被告***公司工程进度迟缓且未支付约定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原告人防监理公司决定撤回常驻监理组,以巡视的形式完成收尾工作。被告***公司自认收到该函,但对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人防监理公司庭审中自认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监理费7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海西州建筑节能分部及竣工验收申请、关于撤回现场常驻监理组的函、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合同履行起始日期,被告辩称实际开始履行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庭审查明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才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延期非原告导致,合同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主张监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竣工验收日期,该项目2014年11月21日部分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内容及合同项目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以2014年11月21日为竣工验收日期要求支付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监理费,合同未就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时间予以约定,该项目现未完全通过竣工验收,且未形成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总造价,故对于延期监理费117.0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支付,现工程主体已完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约定监理费的70%,由于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且双方未有结算价,暂按项目总投资额10500万元计算,即应支付监理费为110.25万元(10500万元×1.5%×70%),扣除已支付75万元,被告应支付监理费为35.25万元;对于利息的支付,按照原告主张的日期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29日共计1712天,利息共计7.85万元(35.25万元×4.75%×1712÷365),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5.25万元及利息7.85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元减半收取即13300元,由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5元,原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