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利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辽市利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辽市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22)吉038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22)吉038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利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利达公司与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品尚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尚城分公司)就位于双辽市辽北街上品尚城小区8栋楼:14#、16#、20#、21#、22#、23#、24#的入网事宜签订《入网供热合同书》,约定建设单位上品尚城分公司向利达公司交纳该七栋住宅楼的一次网建设费716588.60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019年9月,金世纪公司自称上品尚城分公司将项目转让给金世纪公司,有新楼需要办理入网手续,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疏忽以为是新入网业务,在不知道已经利达公司与建设单位上品尚城分公司就上述七栋住宅楼签订《入网合同书》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对前述楼栋加入一次供热管网的事宜重复约定,又签订一份《入网合同书》。2021年9月28日,金世纪公司询问是否根据新合同减免入网费时,利达公司核对后发现是重复签约,立即向金世纪公司发函澄清问题要求撒销该入网合同,在金世纪公司拒绝后,利达公司向法院起诉。一审已查明金世纪公司属于物业公司,不具有签订入网合同的资质,仍驳回利达公司请求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利达公司与金世纪公司就争议楼盘的入网费已经约定,并以房屋抵账的方式缴纳完毕。案外人上品尚城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而金世纪公司作为物业企业本就没有签订入网合同的资格,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向利达公司支付供热入网费。此外,如果将争议合同视为利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入网供热合同书的变更,需要案外人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上也不需要约定“交二栋免三栋”,只需约定减免即可,还应约定对已收取的入网费如何退还,故争议合同的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利达公司基于重大误解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双方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入网合同书,一审判决应当针对该合同是否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93、94条,关于合同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的条款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的审判方向明显有悖本案的争议焦点,甚至没有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评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世纪公司辩称,一、利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利达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列举的2014至2017年入网供热合同书都是与案外人上品尚城分公司签订的,与金世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金世纪公司与上品尚城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正是因为利达公司与案外人上品尚城分公司签订了多份入网供热合同书,金世纪公司才找利达公司协商变更关于利达公司收取21#、22#、23#号楼入网费的相关事宜,要求对该三栋楼免收入网费,利达公司同意后,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重新签订了入网合同书,合同书明确约定利达公司免收21#、22#、23#号楼入网费,合计人民币258220.55元。该合同是金世纪公司与利达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金世纪公司具有与利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利达公司对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入网供热合同书所证明的事项、对该合同书签订的背景、经过及案外人上品尚城分公司对项目的转让,都陈述的非常具体明确。利达公司称金世纪公司签订该合同时,是郑和平自称项目转让,与其洽谈案涉房屋入网费相关事宜,这足以证明利达公司对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明知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不存在任何误解。利达公司是按照其与案外人上品尚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有关安装入网配套设施,金世纪公司并没有与利达公司协商。安装入网配套设施方面的内容答辩人只是针对免除21#、22#、23#号楼入网费问题与利达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因此,金世纪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具备与利达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此外,利达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审判决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利达公司与金世纪公司2019年签订的入网供热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2日,利达公司与上品尚城分公司订立入网供热合同。约定由利达公司为金世纪公司所在楼盘供热,合同中约定了一、供热时间、供热费用、入网费计算日期、热网技术要求和质量监督管理、供热责任管理、入网建筑面积的确定。二、补充条款,内容为关于用房屋抵顶入网费缴纳的内容。2.2019年10月9日利达公司与金世纪公司签订了入网供热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供热时间、供热费用、入网费计算日期、热网技术要求和质量监督管理、供热责任管理、入网建筑面积的确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签合同签订于2019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利达公司与金世纪公司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利达公司与金世纪公司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利达公司以工作人员失误,合同重复签订为理由要求解除该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金世纪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没有约定协议解除的相关条款。也不符合单方解除协议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利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利达公司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利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达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利达公司主张其公司工作人员错误的认为案外人上品尚城分公司将项目转让了金世纪公司,误认案涉《入网供热合同书》所涉项目为新项目,导致合同重复签订,且金世纪公司不具备签订案涉合同的资格,故要求撤销其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入网供热合同书》。首先,利达公司就入网供热事项与案外人上品尚城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订立了入网供热合同,后利达公司与金世纪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订立了案涉《入网供热合同书》,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苏志国分别以经办人、负责人身份参与了上述两次合同的签订,且两次合同的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主要内容并不相同,现利达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误认项目转让导致合同重复订立,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作为第一次合同的签订人苏志国,产生了错误认识,第二次又重复签订了一份合同,利达公司的主张不合常理,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入网供热合同书》给其造成了较大损失,故该行为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利达公司主张撤销合同没有依据。其次,利达公司自愿与金世纪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上品尚城分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关于金世纪公司是否具备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不属于本案利达公司诉请撤销合同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利达公司主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案涉合同应予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虽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辽市利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辽市利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