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利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双辽市利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10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利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辽市辽西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双辽市利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辽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锅炉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辽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沈阳锅炉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辽利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按照法律规定,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未解决可拒付质保金。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延长质保期,待被上诉人将锅炉维修好后再付质保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延长质保期没有依据错误。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锅炉质量及安装问题没有法律依据错误。原审上诉人举证证明了质保期间锅炉存在问题的照片,被上诉人也承认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锅炉出厂有合格证应免责的观点无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已经给付了第一年的质保金错误,因为双方约定货款付到95%以上才能开具全额发票,上诉人在需要发票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1612500元,上诉人从未单独支付过被上诉人第一年的质保金,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额付款推断产品质量和安装没有问题无依据。 被上诉人沈阳锅炉制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是可以维修解决的,是供暖企业运行中容易出现的小问题,不会影响整体运行。二、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免费为上诉人维修并不代表出现问题的责任在被上诉人,锅炉运行是一个系统工程,我方认为是上诉人运行原因导致了锅炉出现问题。三、上诉人应提供专门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其主张。我方有国家专门机构,即沈阳锅炉检验所出具的锅炉合格证及四平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沈阳锅炉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所欠货款21.25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5年5月1日—给**之日)共计22.2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主机产品购销合同》1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QXW58-1.6/150/90-AII1台热水锅炉,含安装,合同总额计425万元,原告提供的是按国标、部标及专业标准设计、制造、检验及经监检的合格产品,产品质保期限为产品出厂后12个月内,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20%,2013年10月30日前再付40%,余款质保金10%二个采暖期后(10日内)即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合同违约及合同发生争议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需法律诉讼时,原告方可以在原告方当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至2014年7月止,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403.75万元,第一个采暖期的质保金5%已经给付完毕,现被告尚欠第二个采暖期的质保金5%合计货款21.25万元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热水锅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锅炉主机产品购销合同》1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将锅炉验收使用,应积极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按照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余款质保金10%二个采暖期后(10日内)即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故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未付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提出:1、在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锅炉主机产品购销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了价款。合同总价款10%约定为质保金,原告的产品在质保期不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延长质保期待产品质量问题得到解决后再支付剩余价款。因原告不同意延长质保期,所以被告才未付余款21.25万元。质保期限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被告不能因为原告不同意延长就不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安装锅炉时双方协商原告使用的电费应从余款中扣除,对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销售和安装的锅炉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的问题至今尚未完全处理,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问题。因原告已经维修了被告在质保期内提出的锅炉存在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锅炉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其没有专门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锅炉质量不合格,且被告使用原告的锅炉第一个采暖期的质保金5%已经给付完毕,现被告尚欠第二个采暖期的质保金5%合计货款21.25万元未付,可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锅炉有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一、被告双辽利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锅炉制造公司货款21.25万元;二、被告双辽利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锅炉制造公司货款21.2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2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双辽利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50元,由被告双辽利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符合锅炉安全技术检查规程、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相关要求,并非小问题。检验报告的处理意见是上述缺陷应进行整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鉴定报告并未确定缺陷的责任方,并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责任给上诉人整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剩余的质保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明确为被上诉人对质保期内锅炉出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解决。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例举锅炉出现的多处问题,但对于截至2015年4月30日,即质保期满之前锅炉出现的问题,其均自认被上诉人来给解决了,仅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彻底解决,有一些之前解决的,现在又出现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只有对于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未及时解决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时,上诉人才有权利拒付剩余质保金。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解决了锅炉出现的问题,上诉人即无权拒付剩余质保金。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质保期之外锅炉出现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并未认定责任方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以质保期之外锅炉出现的问题为由拒付被上诉人剩余质保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认定其支付了被上诉人第一年的质保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论上诉人已支付款项的目的是什么,上诉人欠付的货款金额为总货款的5%,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质保金数额一致,则原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当中包含了第一年5%的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双辽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5元,由上诉人双辽市利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