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由天元公司承担支付***106013.92元赔偿款并承担2774元鉴定费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完全责任人。本案不仅涉及雇佣关系,还涉及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天元公司自述其将涉案装饰工程承揽给临沂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和公司又将劳务承揽给***,***又承揽给***。多次劳务分包、转包已经违法,结合证据显示***,曾因此事件转账2万元给**,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临沂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审理。
***辩称,我不认可雇主是***,我的工作是由**安排,工资也是由**支付,我是由**雇佣,我没有上诉是因为受伤、家在外地、生活困难交不起上诉费。
天元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调查事实清楚,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临沂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为被告,视为放弃对上述两个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二审中再提起追加不符合程序,且浪费司法资源,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中法官对一审的诉讼程序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而上诉人上诉时提出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纯粹是逃避责任的托辞。三、一审中***多次自认其是***的雇主,且***的工资由其发放,**是受雇于***,***给**发放工资,这与**的陈述是相符合的,从这一点也能看出,**是***的雇员,***系**与***的雇主,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过错,关于***最后陈述中的不认识***不排除是最后了解了赔偿数额之后为了逃脱赔偿的一种托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2.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42255元(暂按九级,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以上合计:274997.2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共15463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告在由被告承包装修施工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路交口的**蓝岸公馆工地提供维修劳务干活,由于被告要求抢工,安全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当天被告送原告至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治疗,次日安排原告去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复查,最后确诊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只同意赔付2万元以内并且包含医药治疗费在内,后由于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问题,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2021年11月15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南区**蓝岸公馆工地从事劳务时不慎从架子上掉落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进行医治,初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次日,原告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治疗。原告自述共花费医疗费2805.88元。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转账1200元,备注“此前**刚代付,至此其工费结清”。2021年7月26日,案外人***向**转账2万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定。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允***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22年8月16日作出《***定意见书》(烟富司鉴[2022]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为“1.***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3个月,其误工费的鉴定事项超出我中心鉴定**,故不予评定。3.***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预缴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自认与**系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横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扶养人共3人。该证据载明“金安区东河口镇横岭村村民***同志身份证34242119********,现有张方定、***、***三个子女属实,特此证明……”**质证称,其非责任主体,与之无关,不予质证;天元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3个子女,无法证明其无收入来源,且无劳动能力。法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其作为中间员工对原告与责任公司之间纠纷进行沟通,责任主体应为天元公司。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天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记录对***赵总无具体明细,也无法证明系天元公司的人员,也未显示天元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法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提交天元公司领导***向被告转账记录,证明其仅系项目工作人员,并非实际老板;天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系***个人转账记录,非天元公司转账,转账未备注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天元公司将该项目转给广和公司,广和公司又将劳务承揽给***,***又承揽给***,***系雇主。法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天元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广和公司,属合法分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不清楚内部分包承包关系,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天元公司也未提交其他几个工程履行运行资料包括发票、付款、结算、签证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质证称,作为基层工作人员不知情;***质证称,其不清楚,***仅与***签订一个合同。法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天元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组、广和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天元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承揽给广和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也显示包含劳务分包,其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天元公司因此属于合法承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转账仅是转账流水,并未记载或明确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法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天元公司提交原告受伤事故现场照片1张,证明原告摔落梯子站立最高高度低于1.5米,如果分开上去施工操作时,梯子高度平均为1米以下,高度较低,原告如果正常施工,按常理不会摔落,原告作为常年从事室内装修工作的成年人因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自身防范义务,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就是在天元公司工地受伤。**第一次庭审时明确指正系天元公司,但2022年6月30日庭审又说是***,**应作出合理解释。**、***对证据无异议。法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在答辩意见中确认雇佣原告并发放工资,该构成自认,应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承担责任,但其证据仅有转账凭证佐证,而***与**均自述系雇佣关系,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补强,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长期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其自身应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其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案情,法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还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综合原被告证据及质证意见,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关于医疗费2805.88元。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该数额不违反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二,关于误工费20307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年8123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规定,其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四,关于残疾赔偿金120478元。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意见,原告主张120478元(60239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0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照每年60239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综合案情,法院确定该项应为6429元(38574元×5年×10%÷3人)。综上,上述第1、2、4、5项共150019.88元(2805.88元+20307元+120478元+6429元),按照***承担70%责任比例计算,其应赔偿105013.92元(150019.88元×70%),***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赔偿数额为106013.92元。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6013.92元;二、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277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系夫妻关系;证据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代***(双方系兄弟关系)将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款支付给***的妻子代收,同时证明***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清楚。我是被**安排到工地一天200元,其他不清楚。天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转账的款项是否与本案项目有关,我们不清楚,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证明事项属实,也不属于一审中没有查清的事实,与一审中查清的事实一致。***提交(2019)鲁0203执3584号执行案件信息、(2019)鲁0282执6061号执行信息及限高和失信信息,证明***在3584号案件中有80245元未履行,在6061号案件中有176862元未履行,***是被失信和限高人员没有偿还能力,系天元装饰和**及***串通,以***作为挡箭牌,损害***的利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两份执行案件仅代表存在以上债务,按照相通的逻辑,是否***在外存在更多的债权,不能证明***作为挡箭牌。天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没有偿还能力,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且***代理人以***为失信和限高人员来推测天元公司和***以及**恶意串通是个人猜测,并没有任何依据,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天元公司与**和***没有任何来往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也没有损害***利益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责任的认定不能以有没有偿还能力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因各方对***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提交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天元公司和***以及**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拟证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仅确认上诉人为责任主体是否正确。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可以认定***雇佣***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天元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转账记录、广和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天元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其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主张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相关分包转包责任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平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