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725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15号装饰材料批发市场17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THGLT61。
法定代表人:**苹,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825463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暂计14635.83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6661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53196.83元;2.请求本案诉讼、鉴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天元公司赔偿**医疗费14635.83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6661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1000元,扣除**公司赔偿的13000元,总计为40196.8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6日,经朋友介绍,**受雇于***,到济南海信天辰九号的工地进行施工,负责室内烟道的安装工作,工资由***按日发放。海信天辰九号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路××路××路路北,其劳务分包单位为天元公司。**等人在进入工地后,***与天元公司均未向**发放任何劳保用品,亦未对**进行作业指导,**在施工当天,被施工现场的烟道砸伤,致**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并植入钢钉两枚,医药费暂计14635.83元,**配偶亦因**伤情一事从河南请假来济南护理。**出院后,***、天元公司对**的伤情拒不处理,拒不赔偿,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或劳动关系。况且,**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开工日起为2021年10月15日,在**受伤前。因此**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与其有直接雇佣关系的人或单位承担责任。
***、天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9日,天元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高新区××号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1319163.21元;合同开工日期2021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2022年3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3天;乙方配备安全主管一名,每十名施工人员配备一名现场安全员,所有安全员配备安全员服装,全权负责工地的一切安全管理工作。每天召开安全晨会,并将会议内容及工人签字表格上报甲方。
**公司主张其承包海信天辰九号工程的劳务后,将烟道安装部分分包给了***。
2021年10月16日,**受***雇佣在海信天辰九号从事烟道施工工作,在下午施工时,因烟道偏离烟道口不稳,**在用手扶正烟道时被挤伤右手拇指。**于当日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砸伤;2.右手拇指近指节骨骨折。出院诊断:1.右手拇指近指间关节内骨折;2.右手拇指关节囊破损;3.右手拇指砸伤。
2022年8月5日,因**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鉴定中心)出具鲁交院司鉴[2022]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3.**伤后护理期建议为30日,其中院内建议2人护理,院外建议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建议为30日。5.**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不予评定。**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640元。
诉讼中,**与**公司达成和解,**公司向其支付13000元,**同意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
天元公司庭后提交代理词称,天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天元公司已将海信天辰九号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公司,202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的卫生间砌体、吊顶、厨房墙面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根据天元公司了解,**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实际由***雇佣,***系**雇主。天元公司与**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关系,天元公司只需对其施工的劳务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支付劳务款即可,天元公司并不是赔偿主体,**起诉天元公司主体不适格,因此天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据天元公司了解,**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在将烟道放置过程中不慎被砸伤。**作为一个成年人,常年从事相关工作,应当意识到进行施工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但**因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的医疗费为16635.8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提交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本院确定其住院天数为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符合上述标准。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
三、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交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可确定为30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
四、误工费:根据交通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间为90天。**主张按260元/天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从庭审基本情况看,**主张的260元/天的收入为打零工,并非固定收入。结合司法实践及其他同类案件裁判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2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本案中**的误工费为12094.52元(49050元/365天×90天)。
五、护理费:根据交通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日,院内建议2人护理,院外建议1人护理。结合**受伤情况及疫情期间医院陪护情况,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按照166.53元/天计算,但其针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司法实践,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1人)。
六、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七、鉴定费:鉴定费364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申请伤残鉴定,但鉴定结果并未显示其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询问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故本院确定**应承担鉴定费1300元。剩余部分鉴定费2340元,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住宿费:**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认可***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认可**公司已支付13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本院认为,**主张受***的雇佣,从事安装烟道工作,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故应由***、天元公司赔偿其损失。天元公司提交书面代理词称其已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又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故**的损失应当由***承担。**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的烟道部分施工分包给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雇佣从事烟道安装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烟道安装过程中烟道偏离发生事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活动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范,并对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承担责任。***在上述方面管理不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安装烟道工作时未充分尽到审慎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责任。**撤回对**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场所、经过、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本案中***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主张天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3308.66元(16635.83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0元×80%)、营养费为1200元(1500元×80%)、误工费为9675.62元(12094.52元×80%)、护理费为2880元(3600元×80%)、交通费240元(300元×80%)、鉴定费1872元(2340元×80%),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及**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976.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976.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812元,由被告***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