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22民初6973号
原告:中六冶(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兴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六冶(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六冶公司)与被告莒县兴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睿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装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睿公司、天元公司、天元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3年7月10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13日,LPR为3.7%,利息为1269.16元,合计为201269.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10547300002520220907336537295,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天元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天元装饰公司,票据的后手为被告兴睿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3年7月10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兴睿公司、天元公司未作答辩。
天元装饰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是否为该票据的实际持有人,对于该票据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追索权,需登录票据系统予以出示相关证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只能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后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需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基础。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睿公司享有被告天元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547300002520220907336537295,出票日期为2022年9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0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兴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兴睿公司供货热镀锌方管,合计208000元,合同第六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电汇或者汇票或者现金,货到付款;汇票背书结算方式,需汇票到期兑付后,当天开具发票。2023年7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兴睿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到期后,2023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天元公司提示付款,并向被告天元装饰公司、兴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均遭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合法持有案涉票据,且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其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天元公司提示付款,向被告天元装饰公司、兴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均被拒付,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自汇票到期日即202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兴睿公司、天元公司、天元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兴睿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六冶(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105473000025202209073365372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兴睿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