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4民初9139号
原告:***,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天润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临沂天润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定费等共计458658.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天元公司承接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幕墙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时,由于被告天元公司提供高空作业设备不当,使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来,致腿部、脚跟多处严重摔伤。当日送至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跟骨骨折;3、腓骨神经损伤;4、腓骨小头骨折;5、膝关节副韧带损伤6、后交叉韧带损伤(左);7、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多处受伤,共垫付医疗费165543.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元公司通过其购买的员工团体意外险赔偿原告7万余元,剩余的医疗费等费用均未赔偿。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天元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与我公司雇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的班组长通过网上联系到原告***配偶***,被告***将打发泡胶的工作又分包给了***,原告***实际是由***雇佣,我公司对原告***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均不知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及其原告***作为常年在工地作业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安全常识,其本人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从人字梯上滑落造成摔伤系其由其本人疏忽大意造成,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自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劳务报酬给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何人雇佣和支配,谁安排进场以及劳务施工的具体内容、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等能够确认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事实上,我方从未与原告***联系过,更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与我方无关。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患者有明显的外伤史,因外伤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4天入院,说明原告***在受伤前4天已由明显外伤,因此对原告***所称其在现场施工中受伤真实性存疑,关联性存疑,其次,原告***即使是在施工中受伤,也是在明知自己已有外伤的情况下仍为***帮工,或为***雇佣入场施工,其本身也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元公司作为济南市槐荫区某产业园总承包方将该工程中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润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天润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门窗的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称其“班组组长将现场施工中的打发泡胶的工作包给原告配偶***。”***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称“由***班组组长**和原告***联系叫她去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在被告***所承包范围内从事打发泡胶工作。2022年6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人字梯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天元公司通过团体保险理赔7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天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范围内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天润公司,故被告天元公司并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天元公司的分包行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润公司自被告天元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打发泡胶等劳务工作分包给***,且原告***所从事工作系被告***承包范围,故应认定原告***的雇佣主体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天润公司应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高处作业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即使被告***、天润公司未配备相应安全护具,亦或施工现场不具备使用安全护具条件,原告***均应主动要求并有权拒绝从事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工作,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佃诚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5874.52元、误工费531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40元、鉴定费2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22000元,或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为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2080元,其所提供的护理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发票等证据,其提交的护理合同中均未有原告***或其家属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根据其住院时实际情况,2022年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医院对于陪护人员数量进行严格控制,原告***亦未提供住院期间存在2人护理的陪护证明,故对其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参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为20157.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0元,其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无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195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父***(1956年1月14日出生)、其母***(1958年10月5日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故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6.65元[(28555元×13年×14%÷2人)+(28555元×16年×14%÷2人)];原告***育有长女***(2007年3月20日出生)、次女***(2007年3月20日出生),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555元计算为7995.4元[(28555元×2年×14%÷2人)+(28555元×2年×14%÷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96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案侵权主体性质,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其获得保险理赔相关赔偿75600元,其已自赔偿款项中扣除,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已经部分填平其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故应在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扣除保险理赔款75600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出院记录中关于入院情况明确载明,患者有外伤史,腰背部疼痛4天,故认为该次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结合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主诉为外伤致左膝左足跟疼痛、活动受限6小时余,手术诊断:1、胫骨平台骨折(左);2、左侧跟骨骨折;3、腓总神经损伤(左);4、左侧腓骨小头骨折;5、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左);6、后交叉韧带损伤(左);7、内侧半月板损伤,以上治疗均与其主诉有关,故对被告***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天元公司均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原告***申请,***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足以查清,被告***、天元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亦未提出该部分申请,故对被告***、天元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99.62元;
二、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6800元;
三、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516.17元;
四、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126.02元;
五、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600元;
六、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七、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9872元;
八、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9.64元;
九、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
十、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288元;
上述第一至十项赔偿中,应扣除保险理赔款75600元;
十一、被告临沂天润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十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原告***负担2583元,被告***、临沂天润建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97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