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民初15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现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
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8254638,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松,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朋,男,1978年8月24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系被告堂弟。
原告***诉被告***、柏松、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5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被告***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柏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4063.元;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元公司承包睢宁党校建筑装修工程后,将睢宁党校门窗、幕墙等工程转包给被告柏松;被告柏松承接工程后又把工程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干电焊工等,工资每天200元。2016年1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党校食堂二楼即第二层窗户底口打固定埋件时,不慎从高处掉落摔伤。受伤后原告当天入住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右腕部皮肤裂伤等。1月10日,原告出院后转院到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外支架固定术),2016年2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半年,定期复查。2016年4月16日原告又入住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9日出院。诉讼后,法院委托伤残鉴定。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87.5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支付;另,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因治疗和鉴定需要,花去检查费438元,鉴定费246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38元,误工费29304元(162.8元/天*180天),护理费10017元(166.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3240元(36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60元,以上合计134063元。原告认为,被告天元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柏松个人,柏松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被告***,***雇佣了原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柏松和天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是天元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柏松的,天元公司与柏松签订了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对于***承包工程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合同第八条约定柏松对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果责任,由柏松全部自行承担。所以,本案的赔偿应由柏松承担,天元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到自己的安全防护,其受伤是因为没有将安全带扣在安全架上造成的,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为柏松的工程提供劳务,费用按照120元/平方米计算。***并不认识原告***。在干活前,现场管理人员专门交代了安全事项,要求原告将脚手架的木板用铁丝扎好,并系好安全带。干活时,原告***将安全带挂在身上,没有扣在安全架上,也没有听从指挥将脚手架上的木板铺设好,结果,在管理人员离开十几分钟之后出了事故。原告***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到工地时间很短,没有发放工资,双方也没有约定每天200元的工资,因此,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受伤后,***为此垫付了33087.5元医药费,及1000元的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000元的误工费,另外通过其他朋友转付给***3000元赔偿款。已经实际支付39087.5元。其多出的费用应当返还给***本人。
被告柏松辩称,涉案工程是柏松承包天元公司的,柏松承包后又将劳务分包给***。关于分包费用,双方协议按照单价12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受伤是事实,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天元公司(具备合法资质)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手中分包睢宁党校(发包方)门窗及玻璃幕墙施工工程。被告天元公司承包工程后,于2015年11月16日与被告柏松个人签订了《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将睢宁党校门窗、幕墙、雨棚等项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柏松;被告柏松承接工程后,又把劳务工程按每平方米120元的计价标准分包给被告***。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通过带班的桑刚盛找来原告***从事电焊等工作,约定工资200元/天。2016年1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党校食堂二楼即第二层窗户底口打固定埋件时,不慎从高处掉落摔伤。受伤后,原告当天入住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右腕部皮肤裂伤等,同月10日原告出院并于当日13时转入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包括行外支架固定术),2016年2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半年,定期复查。2016年4月16日原告又入住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住院治疗至29日出院。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12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致右腕部损伤后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87.5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另,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治疗费用。此外,原告因治疗和鉴定需要,花去检查费438元,鉴定费246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34063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时头戴安全帽,身挂安全带,但安全带未扣在安全架上。原告施工处被告没有设置安全网等防护设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睢宁县人民医院、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未设置安全网等设施,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原告安全,未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致使原告从高处掉落摔伤,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被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天元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合法资质的被告柏松;被告柏松又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天元公司及被告柏松在选任、指示上存在过错(过失),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将安全带扣在安全架上、未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严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致害原因力大小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量,本院酌定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费用及相应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3525.5元(33087.5元+438元)、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29304元(162.8元/天×18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1人)、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合计153643.5元。按照上述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三被告应赔偿107550.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7087.5元及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的护理费320元,三被告仍应负担70142.9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酌定),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3642.95元。原告的合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先期赔偿的部分应当扣除;被告的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642.95元;
二、被告柏松、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73642.9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司法鉴定费2460元,合计3231元,由三被告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朋银
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永浩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