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9执1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二七绿地滨湖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甘世磊,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有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靳灿标,该公司负责人。
关于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豫09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一、双方自愿解除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二、根据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结合2018年4月29日工程款付款情况表,双方认可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251万元(即2018年4月9日工程款付款情况表第一大项中的已完工程结算额:1-5项按表中的已审定数额为1545万元,第6项工程款为60万元,第8项工程款为69万元,第11项工程款为68万元,第12项工程款为62万元,第7、9、10项已重新作出预决算,双方同意以造价公司审定数额共计447万元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73万元,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478万元。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60万元。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同意补偿给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98万元;三、支付方式:上述款项共计2036万元,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补偿款298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60万元及支付工程款478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工程款1000万元。如2020年6月30日前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60万元及支付工程款478万元,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同意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未退还、未支付金额及后期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每收到一笔工程款时应提交相应数额的正式发票;四、若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每笔款项每逾期一日,以当期欠付款项数额按照年息18%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签订后,如有第三方就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向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由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解决,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后续正常施工、施工许可证及资料完善。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在处置或销售资产时,要充分保证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益,在此基础上,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充分配合;六、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以濮阳同方光电产业园在建工程办理抵押后或提供价值2050万元的其他财产担保后,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解除对本案的查封;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97594元,减半收取98797元,共计103797元,均由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承担,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八、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执行中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2020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2020年1月13日、2月7日、5月19日三次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总对总”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3、2019年1月29日,本院通过财产保全措施,轮候查封了协能信息系统(濮阳)有限公司位于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濮县国用(2013)第3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3月31日,到濮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2020年5月3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2020年5月30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向涛,告知本案的执行措施及采取网络查控、传统查控掌握的财产情况;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及综合本院查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9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井云亮
审判员 姚慧英
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