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4510号
原告:郑州新合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40REAG4K。
法定代表人:郭二斌,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赵婷婷(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院****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48927660。
法定代表人:傅高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宣有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漓江路****楼******信用代码9141010005089628X5。
法定代表人:吴建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彬、王书磊(实习),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彬、王书磊(实习),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新合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被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宣有坤、被告正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彬、王书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661761.39元;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50738.33元(暂计至2020年8月5日,后续违约金按月息1.6%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计181249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六建公司供应钢材,六建公司收到钢材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月息1.6%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正基公司、***签订协议书,二被告自愿自钢材到六建公司施工现场30日起开始按照月息1.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次将钢材运到被告六建公司指定地点,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至2020年8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违约金合计1812499.72元。被告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起诉支付钢材款的金额错误问题。1、被告与原告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双方按合同履行至今尚未对涉案项目钢材的供货量及对应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在未经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诉讼缺乏事实根据;2、原告所主张的供应钢材款数量及价款与事实不符,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已根据原告所供应的钢材进行相应款项的支付,截止至今已支付钢材款4550000元,期间施工工地因政府扬尘治理管控和年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停工,但原告在主张供应钢材的单据上还显示有在此期间的供货,且供货(钢材)与其他单据不一致,完全为手写体,签名也不一致,被告也未收到该部分钢材,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钢材供应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对应的价款也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就所供应的钢材数量存在争议,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应支付钢材款的具体金额还有待双方结算后确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货款利息)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起算时间问题。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违约金(货款利息)。首先,《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按月息1.6%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1.6%承担违约金(货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对于原告与正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被告六建公司并不知情,且在该协议书中并没有设定被告六建公司的地位,也无六建公司签章,与六建公司无关;再次,***基于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自愿与正基公司和原告协商进行担保,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该担保责任,若能够认定需承担违约金(货款利息),则应由***与正基公司承担,与六建公司无关;最后,原告在诉讼前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原告认可利息由***承担及支付,被告先支付105万元,***支付10万元利息,后因***没有支付,被告的账户也没有解封,原告才又提起诉讼的,故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货款利息)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进行计算,如按照月息1.6%计算明显偏高,对此认为应按照最新法律规定,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3、关于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被告与原告对于所供应的钢材数量存在争议,至今尚未最终结算,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正基公司、***辩称:因被告***及正基公司签订有担保协议,对于本案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及正基公司愿意承担。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HX2019-04-11)一份,约定:原告(乙方、供方)向被告六建公司(甲方、需方)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备注中载明数量、单价以供方出库单为准,但出库单上必须要有甲方人员签字,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出库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方为需方供应钢材每月不超过800吨,按每批次到货30日内付清货款;甲方授权的收货人为严辉峰。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9年4月19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正基公司(担保方)、***(担保人)签订XHX2019-04-11#《钢材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若六建公司不能按照合同条款按时支付货款时,六建公司应向郑州新合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按每月1.6%,时间从货到现场30日起时开始计算。如六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利息时,将由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支付货款利息。正基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在担保人处签字。
为证明供货数量及价款,原告提供了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的出库单20张、送货单4张。六建公司对4张送货单所载明的钢材款524528.47元有异议,称未收到相应的钢材。关于20张出库单,原被告主张的总金额相差36.09元,该差额体现在2019年8月10日“三级螺纹22”的金额中,该单据系打印单据,无涂改痕迹。20张出库单中,除2020年3月23日金额为296727.9元的出库单外,其余19张均在下方打印有“备注:此单价为货到工地30日内付款单价,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月息1.6%支付违约金”字样。4张送货单上,关于违约金的相应备注为手写。上述24张单据上均有“严辉峰”或“严峰”签名。
庭审中,关于严辉峰在平时签字时是否简写成“严峰”,六建公司称从单子上显示是。关于四张送货单上“严峰”的签名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建公司向申请对送货单所签“严峰”是否为严辉峰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四张送货单上的“严峰”与2019年4月28日出库单上的“严辉峰”、2019年5月5日、5月19日出库单上的“严峰”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六建公司已经向被告方支付钢材款455万元,分别为:2019年8月8日付款50万元、8月30日付款100万元、9月19日付款50万元、11月11日付款50万元、11月21日付款10万元、2020年3月13日付款50万元、4月3日付款40万元、7月30日付款105万元。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钢材款利息99610.57元,利息按月息1.6%支付至2019年8月8日。原告提交的违约金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20年8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0738.33元,其中四张送货单的违约金计算为30560.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六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严辉峰作为其收货人,四张送货单中的签名经鉴定与样本中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故对该四张送货单载明的钢材款金额524528.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付钢材款1661761.39元。因19张出库单上均载明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中约定出库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六建公司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正基公司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应就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张送货单上关于违约金的备注系手写,且字迹较小,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四张送货单的钢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账单中未主张2020年3月23日的出库单(金额296727.9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六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120177.93元(150738.33元-30560.4元=120177.93元),并以840505.02元(1661761.39元-296727.9元-524528.47元=840505.0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新合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6176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20177.93元,并自2020年8月6日起以840505.0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716元,合计41829元,由原告负担441元、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艳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丽珍